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復‧‧‧得手後,將上揭物品之包裝拆除,並置入隨身手提袋裡,旋即為前述補給站百貨公司店員發覺,乃報警,而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竊取物品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限制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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