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五福一路路口時,經警認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7年7月25日星期五晚間10點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街,欲左轉五福一路往尚義街方向,由於高雄市○○○○路樹綠葉茂盛沿路冒出至路肩,擋住紅綠燈及禁止兩段左轉路標,導致非當地居民之異議人沿廣州街前進時,誤認麥當勞旁的尚義街是一般小巷口才逕行左轉,是本件不應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於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之情況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廣州一街行駛,於
廣州一街與五福一路路口,未依機車兩段左轉之指示標誌,逕左轉五福一路之事實,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或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不應受處罰。
㈢本件異議人雖指稱該機車兩段左轉標誌遭路樹遮蔽,導致其
無法清楚辨識而遭警舉發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雖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設置,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然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設置目的,均在促使機慢車之駕駛人注意,行經有該標誌或標線之路口,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非謂兩者兼備,始有遵守之義務。本件所涉違規事實之路口(即廣州一街及五福一路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此有證人庭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駕駛人騎乘機車於該處轉彎時,原應注意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待轉區之標線清晰,並無脫落或毀損之情形,異議人行經該處時間雖為晚間10時左右之夜間,然該路段為市區繁華處,商家林立,且路口亦設有照明路燈,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異議人自無因照明不佳而不能發現該標線之情,是異議人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該處設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而逕行左轉,自堪認為對違規事實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㈣又異議人雖辯稱伊非當地居民,誤認麥當勞旁的尚義街是一
般小巷口而左轉云云。然按駕駛人若身處異地而不熟悉路況時,其應注意並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並不因而有不同,且更應隨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前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該路口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即便是一般不熟悉路況之人於現場時,仍可立即判斷得知,是異議人執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