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玖月;併科罰金減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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