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27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同意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78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既然聲請人已撤回本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按),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已不得再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實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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