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瑞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證人 徐意晏 於111年7月2日取得
本案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1個而送交警方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就侵害不同商標權人法益部分,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1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7日(112)理字第2023-02809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6頁、偵卷第14至2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販售仿冒蘋果、SONY商標電池2、3顆,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9百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百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被告洪瑞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等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洪瑞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電池商品後,使用洪瑞璟蝦皮帳號「ching262」經營蝦皮「創造手機通訊-膜料維修零件」賣場,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有徐意晏於111年6月28日某時,在上開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38元(含運費60元)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於111年7月2日取貨後,認可疑為仿冒商品而送交警方,經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意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蝦皮訂單明細、證人與被告在蝦皮網站之對話紀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結果詳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