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哲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進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道路,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0號告訴人甲○○住所詳卷告訴代理人乙○○住所詳卷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26縣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甲○○(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臉部撞擊車門,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乙○○、乘客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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