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文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方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因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多數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7時許,在屏東縣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18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