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 張寬禾 被告 邱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則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6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2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隨車配送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不詳之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經由福鑫娛樂城投資平台入會投資獲利,要求其於投資平台儲值,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詐騙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就其中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偵查中提出玉山銀行轉帳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55頁),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則依前揭規定,3萬元部分原告既已舉證其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另受有33萬元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交付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雖再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證明另有轉帳總計3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原告轉入之帳戶均非系爭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萬元部分,既非轉入系爭帳戶,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曾與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開其餘款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使原告交付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有逾3萬元損害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金額3萬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逾3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6,720元,惟此部分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