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坤
曾月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52號、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坤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月雪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榮坤、曾月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廖恩珮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掉落手機,遺留於該處,進而為被告張榮坤拾得後取走並交由曾月雪收執,嗣被害人返回尋找未果,於翌日(即13日)乃至派出所報案,足見上開手機並非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侵占被害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曾月雪主動交還予被害人,有警員偵查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告張榮坤
曾月雪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坤與曾月雪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榮坤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曾月雪,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拾獲廖恩珮遺失於該處之手機(廠牌:Iphone、型號:
14PRO)1支,旋將手機交由同車之曾月雪收執,渠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逕將上開拾獲之手機攜回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而未送往派出所招領;復由曾月雪於翌(13)日某時許,將上開手機內之SIM卡拔出,而以上揭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廖恩珮發覺遺落上開手機,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3日19時許,依手機定位資料陪同廖恩珮至現場查訪,由曾月雪自上址屋內取出上開手機當場交還予廖恩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坤、曾月雪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恩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定位資料、尋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員警偵查報告、googlemap路線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坤、曾月雪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上開手機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