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棋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侵簡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4年1月30日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
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3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共7次,屏東地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及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警員至其家中時未尋得受刑人等,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2年5月12日屏檢 錦辛 112執護83字第112901956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6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2508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20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3008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0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3293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0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3293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1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1956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4475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屏檢錦辛112執護83字第112904887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其持續數月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同堪認定。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1日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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