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謝正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專 被告 盧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7,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6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間,以120萬7,000元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將系爭車輛借貸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固定且設有監視器之處所,亦未委請他人代為看管或為其他防盜行為,致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日失竊,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46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原都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後係因原告要求伊要將系爭車輛停在伊農地,車子才會失竊。伊都有將系爭車輛上鎖,且車子鑰匙屬感應晶片鎖,熄火後也會自動上鎖。伊覺得車子遭竊很可疑,要是停放在家裡,就不會失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間以120萬7,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貸予被告使用,嗣於110年5月2日系爭車輛失竊等節,有汽車保險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查系爭車輛失竊地點為被告自家農地,被告有於該處從事農
作,屬具私人管領力之區域,並非廢棄荒涼之處所。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平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胞姊工廠,但因被告農舍也有車庫,故後來停放在農舍,伊曾有到被告農舍看過。而因伊曾有多次看到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處,為免配偶回屏東娘家時看見系爭車輛,得知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遂曾要求被告不要將系爭車輛停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知原告確曾要求被告不要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住處,且原告看過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農地環境後,亦未反對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則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自家農地,該地點屬被告私人領域範圍,且被告有定期至該處農作,被告停車後又有上鎖,可認被告確已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借用人義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有監視器之處所,
亦未委請他人代為看管,已有過失云云。惟本院考量一般人民經濟能力各有不同,如強令其均需將借貸之車輛均停放在有監視器之處所,或委請他人代位看管,未免過苛,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將車輛停放在有監視器之處所仍遭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違反借用人保管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