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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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2、5829、5834、5952、6228、6
375、6681、7006、7015、7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2、7203、7350、7546、7648、7765、8
066、7916、7547號、112年度偵字第349、736、737、1755、126
8、1424、3507、3508、4354、4421、5756、78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91號、112年度偵字第5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文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2時33分至同年月25日9時27分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坑口捷運站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信A、B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小額借貸才交付帳戶,我沒有提供提款卡,也沒有告知對方密碼,也沒有轉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4日22時33分至同年月25日9時27分間之某時
許,一併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以上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
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坑口捷運站外,將
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一併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3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7頁),復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提供密碼云云,惟金融帳戶密碼為提領或轉
匯帳款之唯一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所匯之金錢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等情,有前揭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本案3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收款工具,且足認該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者,確實知悉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訛。倘若被告未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勢必係因轉帳者嘗試可能之密碼排列組合後,最終輸入正確之密碼,其始能成功轉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現今各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均設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制,如逾上限,系統將自動暫停使用權限,而本案轉出款項者若能於逾輸入密碼之容錯上限前,成功試出正確密碼,則除非該轉帳者即為被告熟識之人,否則斷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遭系統暫停使用權限前,試出正確密碼並轉出本案款項。此外,詐欺集團為取得詐得之財,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備妥可供遭詐欺之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若以網路銀行轉出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匯款後,所匯款項均旋即遭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資比對,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於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轉出,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特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騙時,應已經取得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上揭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得款項之可能。故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一併提供予對方,以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已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密碼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本案中信B帳戶是為了小額借貸
,「阿比」說可以提供帳戶增加信用評分,我就將本案中信B帳戶放在桃園捷運坑口站外,用石頭壓住等語(偵5812卷第35頁);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對方請我將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放在桃園捷運坑口站的石墩上等語(偵5812卷第25-27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應該是交二次帳戶,一次是將本案中信B帳戶在新竹交給「 阿力 」作為薪資轉帳用;另一次是將本案彰銀帳戶交給「阿比」作小額借貸等語(偵7547卷第38-39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我是在坑口捷運站將本案3帳戶一併交給「阿比」等語(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3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7頁),被告就其究竟是一併或分別交付本案3帳戶乙節,供述不一且前後矛盾。經查,被告雖曾提出其與「阿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547卷第47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阿力」相約新竹碰面之日期係「5月28日週三」,但本案中信A帳戶自111年5月26日起、本案中信B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自111年5月25日起,即有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以行動網路轉出之情形,有前揭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顯然不可能係111年5月28日才將本案中信B帳戶在新竹交給「阿力」,是被告稱其係分別將本案中信B帳戶在新竹交給「阿力」、將本案彰銀帳戶在桃園交給「阿比」乙情,尚難遽信。再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3帳戶,且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時間集中、詐欺手法相近,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依上開客觀事證為據,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應係一併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日,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惟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本案中信B帳戶係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親自前往銀行申辦,有該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4587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類業務申請書、證件影本、開戶照片在卷可佐(偵7547卷第51-61頁);而本案中信A帳戶則是111年5月24日22時33分許申請,有該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035號函為憑(偵7547卷第67頁);而本案被害人最早匯入遭詐款項之時間為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 林恒雪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1年5月24日22時33分至111年5月25日9時27分間之某時許,附此說明。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堆高機駕駛、機臺操作員,目前是臨時工等語(偵5812卷第27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9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偵5812卷第2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更自承:其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但對方沒有顯示號碼,對方要求將本案3帳戶資料寫在紙上,放在坑口捷運站外石墩上等語(本院金訴緝卷一第33頁、卷二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況且,對方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捷運站石墩上,顯然不合於常情,被告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即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3帳戶,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3帳戶,顯見被告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縱有人以本案3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⒊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3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提供與「阿力」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754
7卷第42頁),惟該對話紀錄僅有4張,而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且其內容係被告直接詢問對方是否缺人、薪水多少、最快何時做,完全未提及工作內容,亦未提到交付帳戶乙事。再者,該對話內容刻意提及雙方要在「週三」碰面,日期標註「5月28日週三」,但111年5月28日係週六而非週三,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則此份對話紀錄是否係臨訟製作,實非無疑,自難執上開對話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2、7203、73
50、7546、7648、7765、8066、7916、7547號、112年度偵字第349、736、737、1755、1268、1424、3507、3508、435
4、4421、5756、78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91號、112年度偵字第511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眾多及遭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桃檢秀少112偵37454字第00251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楊挺宏、蔡勝浩、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 廖美珍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廖美珍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10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一第45頁〉)20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警卷一第9-15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7-22、29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52頁)111年5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9時50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一第47頁〉)10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2 王世宗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世宗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王世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12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頁)⒉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1、43、47-58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5-34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23頁)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10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3 徐俊明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5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向徐俊明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徐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22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偵5834卷第22頁〉)23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偵5834卷第9-10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834卷第15、27-32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4卷第13-14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34卷第19-26頁)4 楊群賢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群賢聯繫,向楊群賢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楊群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補充之〈警卷三卷第57頁〉)50萬6,000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群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5-37頁)⒉匯出匯款憑證(警卷三第51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9-40、45、105-107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5-64頁)5 俞俐安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12日9時30分許,透過網路與俞俐安聯繫,向俞俐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俞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7日1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9時44分許,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四第31頁〉)1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俞俐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73-75頁)⒉交易明細截圖(警卷四第119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9-81、87-89、103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5-71頁)6 張瑞琴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張瑞琴於111年5月2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瑞琴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張瑞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1時12分許37萬6,000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琴於警詢之證述(偵6375卷第11-13頁)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75卷第49、53-61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75卷第25-29、37-39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375卷第17-24頁)7 廖玉秀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廖玉秀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廖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1日14時59分許2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秀於警詢之證述(偵6681卷第9-12頁)⒉交易明細(偵6681卷第15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81卷第17、19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81卷第23-32頁)8 張耀升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耀升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張耀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3-4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56、59-61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六第21-33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7-20頁)111年5月27日10時42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9 陳義勛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陳義勛於111年4月初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義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陳義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9時58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5-7頁)⒉交易明細(警卷七第17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9-14、19-20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21-33頁)111年6月1日10時10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10 連玉蘭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連玉蘭聯繫,向連玉蘭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操作失誤,需賠償損失云云,致連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3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5-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八第15、27-49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八第50-52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19-26頁)11 李志仁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志仁聯繫,向李志仁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3時4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志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九第3-9頁)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九第21、35-39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九第41-42、45-47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九第49-56頁)12 蔡志乾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志乾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志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3時2分許29萬1,000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志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第3-8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十第9-29、31、35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第53-54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第45-52頁)111年5月31日10時28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13 王明波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明波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10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補充之〈警卷十一第34頁〉)9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一第5-6頁)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十一第23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一第7-9、19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一第29-38頁)14 李依純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18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與 李伊純 聯繫,向李依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依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二第3-4頁)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十二第5-19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二第21-22、25、27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二第29-38頁)15 羅世龍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羅世龍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羅世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羅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9時35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三第5-7頁)⒉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三第85-92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三第13-14、23-25、43-47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三第97-102頁)16 蔡淑美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淑美聯繫,向蔡淑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四第3-10頁)⒉匯出匯款憑證、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四第41、46、57-69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四第11-12、19-20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四第75-84頁)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33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十四第82頁〉)10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30日11時28分許1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7 藍莉華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藍莉華聯繫,向藍莉華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46分許3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藍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195-197頁)⒉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卷十五第211、213、225-257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卷十五第265-266、283-289、第325、327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39-55頁)111年5月31日11時9分許7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8 洪秀惠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洪秀惠聯繫,向洪秀惠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6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十五第49頁〉)10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331-339頁)⒉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警卷十五第349、373-377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五第385-391、411-417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37-55頁)19 徐莉玲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徐莉玲聯繫,向徐莉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7日11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補充之〈警卷十五第51頁〉)2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463-467頁)⒉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十五第475、481-487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五第501-508、517-519、577-581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37-55頁)20 郭玉雲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郭玉雲聯繫,向郭玉雲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30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玉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617-620頁)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五第629、633、636、651-677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五第683-691、743-745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37-55頁)111年5月25日9時32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25分許,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十五第53頁〉)2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21 劉月秀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簡訊向劉月秀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10時29分許1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六第25-27頁)⒉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十六第62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六第29-32、51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六第5-14頁)22 藍淑芬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藍淑芬聯繫,向藍淑芬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7日11時18分許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七第31-32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十七第41-43、46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七第33-34、37-38、58-65、69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七第11-24頁)23 王淑珠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淑珠聯繫,向王淑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許3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八第29-31頁)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十八第54、57-58、60、61-77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八第32-33頁、第40頁至第41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9-22頁)24 李佩容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佩容聯繫,向李佩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15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22分許,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十二第53頁〉)15萬9,780元本案中信B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佩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二第9-14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二十二第31-32、34-39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十二第5-7、25-26、29頁)⒋本案中信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二第49-56頁)25 邱思菁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邱思菁聯繫,向邱思菁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思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9時57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思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第5-10頁)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十第17、23-45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十第11-12、15頁)⒋本案中信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第47-55頁)111年6月1日10時2分許3萬2,000元本案中信B帳戶26 賴怡婷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賴怡婷聯繫,向賴怡婷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一第11-13頁)⒉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十一第37、38、43-56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一第15-19、23、27、29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一第93-106頁)111年5月27日12時34分許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44分許,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十一第102頁〉)1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27 楊卉菁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卉菁聯繫,向楊卉菁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33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卉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一第57-60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十一第67-91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十一第61-66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一第93-106頁)111年5月25日9時35分許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26日10時13分許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27日10時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27日10時2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111年5月27日10時3分許1萬元本案彰銀帳戶28 賴清誥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賴清誥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清誥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清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5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4時51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十九第61頁〉)1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清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九第35-39頁)⒉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手機頁面截圖(警卷十九第41-51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九第7-9、13-15、23、31、55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九第57-63頁)29 鐘文伸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鐘文伸聯繫,向鐘文伸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鐘文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鐘文伸於警詢之證述(偵48991卷第39-41頁)⒉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991卷第121、129-151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991卷第101-105、113、153-155頁)⒋本案中信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91卷第69-73頁)111年5月25日12時16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B帳戶30 謝鎰城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與謝鎰城聯繫,向謝鎰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謝鎰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13時5分許30萬元本案中信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鎰城於警詢之證述(偵48991卷第43-49頁)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991卷第165、167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991卷第161-163、169-171頁)⒋本案中信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91卷第69-73頁)31 黃伊瑩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伊瑩聯繫,向黃伊瑩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外幣獲云云,致黃伊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晚間11時7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偵48991卷第92頁〉)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伊瑩於警詢之證述(偵48991卷第51-53頁)⒉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991卷第183-187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991卷第177-181、189-191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91卷第87-96頁)32 李義祥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義祥聯繫,向李義祥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8日15時39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義祥於警詢之證述(偵48991卷第55-59頁)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991卷第235-245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991卷第197-201、219、247-249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91卷第75-84頁)111年5月28日15時41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33 賴駿熒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 賴俊熒 聯繫,向賴駿熒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賴駿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9時19分許3萬5,728元本案中信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駿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三第9-13頁)⒉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二十三第35、37-51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十三第23-34頁)⒋本案中信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三第17-19頁)34 林幸君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幸君聯繫,向林幸君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幸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9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1分許,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十四第30頁〉)55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四第3-5頁)⒉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十四第77、83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十四第43-44、55-56、69-70、85-87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四第21-33頁)35 黃國和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黃國和於111年5月中旬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國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8日16時21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五第29-33頁)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十五第93-95、121-123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十五第35-36、53-54、63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五第5-14頁)111年5月29日16時28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36 董麗娟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董麗娟聯繫,向董麗娟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董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董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六第15頁)⒉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六第28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六第17-20、24-26、30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六第3-9頁)37林恒雪(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林恒雪於111年5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恒雪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恒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恒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七第13-15頁)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十七第23-44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十七第45-53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七第79-92頁)38 陳伯熔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伯熔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15時50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55-58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八第59-60、71、81-83、93頁)3.本案中信A帳戶、B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13-36頁)111年6月1日15時51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B帳戶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5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39 黃維傑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黃維傑於111年4月6日12時37分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維傑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維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97-101頁)⒉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十八第115、117、119-123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八第103、109、127-129頁)⒋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23-36頁)111年5月30日14時5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111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1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111年5月31日15時34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111年5月31日15時35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111年5月31日19時34分許2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111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40 羅俊孝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羅俊孝聯繫,向羅俊孝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俊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1日10時23分許4,500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133-137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八第139-141、167-169、177-179頁)3.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23-36頁)41 蕭肇英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蕭肇英聯繫,向蕭肇英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肇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4時35分許22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肇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183-187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八第213-217頁)3.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23-36頁)42 鄭孝義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孝義聯繫,向鄭孝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3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221-226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八第227-228、249-250、255-257頁)⒊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23-36頁)111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36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43 馮肇基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馮肇基聯繫,向馮肇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肇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9時46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263-267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十八第269-271、291-293、327頁)⒊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23-36頁)44 吳進祥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進祥聯繫,向吳進祥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331-334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八第335-337、389、399-401頁)3.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23-36頁)45 程宥蓁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社團之訊息,程宥蓁於111年4月28日上網瀏覽後加入該社團,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程宥蓁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12時44分許6萬3,000元本案中信A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八第407-408頁)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八第409-410、441-443、483-485頁)⒊本案中信A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八第23-36頁)46 袁拯亞 (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群組之訊息,袁拯亞於111年3月17日上網瀏覽後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袁拯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袁拯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3時54分許59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袁拯亞於警詢之證述(偵51175卷第21-27頁)⒉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175卷第33、35、36-39、47-50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鍵紀錄表(偵51175卷第51-52、55-56、69-71頁)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175卷第79-92頁)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代稱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041號卷警卷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5577號卷警卷二鳳警偵字第1110010058號卷警卷三蘆警分刑字第1110027467號卷警卷四新北景莊刑字第1114079362號卷警卷五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07608號卷警卷六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6054號卷警卷七警蘭偵字第1100027910號卷警卷八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6739號卷警卷九新北警重字第1113848353號卷警卷十新北警重字第1113850801號卷警卷十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3539號卷警卷十二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7097號卷警卷十三新北警重字第1114089841號卷警卷十四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18472號卷警卷十五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40672號卷警卷十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07900號卷警卷十七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07902號卷警卷十八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04151號卷警卷十九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4號卷警卷二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402300號卷警卷二十一警澳偵字第1110012739C號卷警卷二十二馬警分偵字第1120102581號卷警卷二十三屏警分偵字第11231799600號卷警卷二十四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82703號卷警卷二十五里警偵字第11232186502號卷警卷二十六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229126B號卷警卷二十七投仁警偵字第1120002910號卷警卷二十八花檢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偵5812卷花檢111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偵5834卷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偵6375卷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偵6681卷花檢111年度偵字第7547號卷偵7547卷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991號卷偵48991卷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175號卷偵5117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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