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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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市○○路000號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
丁○○上二人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利害關係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指示與提問僅以點頭、微笑回應,或以手指向他人等方式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鑑定當日生命徵象穩定,對叫喚有反應,能回答其姓名及出生年次,對簡單問題無法理解,僅能傻笑回應,人時地分辨有時會錯誤,對於社會價值判斷已無能力,可自行如廁、進食,洗澡需協助,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會能力,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54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相對人之子女雖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仍有歧異,惟不至於無人照顧,目前相對人之子女協議持續使用日間照護服務,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子女每週輪流至相對人住處照顧,受照顧情形大致良好。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丁○○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其等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狀況未能明確表述,顯見相對人子女對於相對人財產處理,進而影響其等合作照顧相對人之情,又聲請人之配偶 謝淑文 (原聲請人聲請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請法院衡酌本報告,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選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87號函、112年10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102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密件資料袋)。
(三)聲請人雖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丁○○均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監護人,平時相對人亦由其子女每週輪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曾具狀自承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均由丙○○、丁○○保管(見本院卷第59頁),併參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答覆:「(問:你喜歡誰帶你來醫院?帶你來醫院的人是誰?常常帶你來醫院的人是誰?)(指丙○○)」、「你喜歡誰帶你來看醫生?(註:先後各詢問1次)(指丙○○)」(見本院卷第79、80頁),此顯為相對人之意願,應予尊重。再衡酌關係人丁○○對於丙○○任監護人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財產管理迄今仍有部分爭議,且聲請人甲○○以丙○○、丁○○及相對人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足見聲請人與丙○○、丁○○間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欠缺互信基礎等情,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事務順利推展,如由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繼續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亦符合相對人上揭意願,故認由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稱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相對人之長女(即丙○○)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相對人配偶金條變賣,另將現金及首飾放置其他保險箱等語,主張丙○○非適任監護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該段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文字,均係社工於112年8月26日訪視聲請人說法後所記,非經本院調查,僅為聲請人上開主張內容,其餘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統一發票、報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43頁),亦顯與判斷丙○○是否適任監護人無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丙○○不適任監護人,應不足採。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丙○○、丁○○無法與之溝通,且無信任關係,亦無其他親友願意協調,故請求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關係人丙○○、丁○○主張丁○○為相對人之子,自103年起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應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丁○○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有歧見,已如前述,其等均非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曾具狀陳稱相對人配偶之弟戊○○(詳本院卷第149、153頁之戶籍資料)於相對人過世後曾獲丙○○、丁○○之邀約主持相對人受照顧方式、相對人配偶遺產分配等會議,受丙○○、丁○○之信任,建議可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戊○○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丁○○並均到庭表示同意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