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裕璋劉庭語 之證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陳裕璋先後多次委由劉庭語或自行交付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編造投資禮儀社、靈骨塔事業可獲利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0年10月26日給付賠償完畢,然迄今只賠償3,000元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在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詐術,先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0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約定被告分次於110年10月26日前給付賠償完畢,然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迄今僅賠償3,0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可憑,是扣除被告已經發還告訴人之3,000元,其餘77,000元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交付告訴人陳裕璋之本票1張、扣案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為擔保之用而交付告訴人,難認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40號被告陳宥呈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呈透過網路遊戲認識陳裕璋,陳宥呈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禮儀及靈骨塔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陳裕璋佯稱其當禮儀師接案缺資金,陳裕璋如投資可分得利潤,陳裕璋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劉庭語先後於109年6月24日、25日、26日、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2萬元、8千元、6千元至陳宥呈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0日,與其妻劉庭語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萬8千元予陳宥呈。陳宥呈固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陳裕璋,然嗣後均未返還款項且音訊全無,陳裕璋、劉庭語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裕璋、劉庭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以接案缺現金等理由取得告訴人上開匯款及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資金調度不順,有請陳裕璋給伊一些時間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從事禮儀、靈骨塔事業之相關證據,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璋、劉庭語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庭語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頁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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