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拾柒點柒參壹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多,且稱係欲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5包,據被告於警詢所述,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已從中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7.7312公克),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有該院11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36號、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3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晶體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29707號被告謝振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地球KTV」後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5.5638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0年8月12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36號、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37號鑑驗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5.563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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