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呈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宥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呈透過網路遊戲「仙劍問情」認識 陳裕璋 ,明知自身並未實際經營禮儀及靈骨塔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數次向陳裕璋佯稱:其從事禮儀師接案,但缺乏資金,如投資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裕璋、 劉庭語 誤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其妻劉庭語先後於109年6月24日、25日、26日、29日,各匯款8千元、2萬元、8千元、6千元至陳宥呈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0日,與劉庭語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場將現金3萬8千元交與陳宥呈,陳宥呈則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陳裕璋,以訛稱為上開投資案之擔保云云。然陳宥呈嗣後並未給付任何獲利,復片面中斷聯繫而音訊全無,陳裕璋、劉庭語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璋、劉庭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宥呈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璋、劉庭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扣案可憑,復有告訴人劉庭語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清水南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陳裕璋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7頁)、兆豐銀行109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9504號函暨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本案
多次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先後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同時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於110年11月12日前匯款3千元;復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內容賠償餘款7萬7千元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之科刑基礎,復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萬7千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且未說明構成想像競合犯之理由,均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本案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而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雖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價值低微且均係可作廢重新申辦之物,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系爭本票暨經被告交與告訴人陳裕璋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縱然嗣後因雙方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然該本票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亦無沒收實益,依上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8萬元(計算式:8千元+2萬元+8千
元+6千元+3萬8千元=8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8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