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恭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恭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梁恭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
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99年審訴字第1306號)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