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118號上訴人 陳立平 被上訴人 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原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397元,經原審於106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卷第53至5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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