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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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光清 兼訴訟代理 陳志宏 人被上訴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上訴人陳志宏所有生長在同地段12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其枝葉逾越地界侵入301-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樹木);另上訴人陳光清私設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亦無權占用296-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土地,均妨礙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前述土地之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7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陳志宏應將其所有1247地號土地上逾越地界侵入被上訴人所有30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系爭樹木刈除。㈡陳光清應將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系爭電線拆除,並將29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㈠陳志宏辯稱:系爭樹木並非伊所種植,至100年伊購買1247
地號土地之後才歸屬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陳光清辯稱:伊與 陳泰昌 (即被上訴人之父)兄弟分家時,
雙方已簽訂分鬮同意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約明包括系爭電線在內之電線設備,均歸伊所有,故而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伊拆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陳志宏應將系爭樹木刈除;陳光清應將系爭電線拆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系爭樹木之根系長在1247地號土地內,並未逾越地界侵入301-
1地號土地上,僅系爭樹木之枝葉越界伸入該土地上空,但系爭樹木之枝幹甚高,縱有越界也在301-1地號土地上空約數層樓高處,並不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則依民法第
79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刈除系爭樹木並無理由;至於系爭電線則是陳光清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泰昌分家時,經陳泰昌同意由陳光清繼續使用該電線設備,陳泰昌並未要求拆除,被上訴人係繼承取得296-1地號土地,即不得要求拆除系爭電線,何況系爭電線是位在296-1地號土地上空約1層樓高之處,亦不妨害被上訴人對296-1地號土地之利用,則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電線亦無理由。原審判決遽允被上訴人所請,尚難謂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稱:296-1及301-1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由被上訴人作為種植稻子使用,系爭樹木之枯枝散葉掉落到301-1地號土地上或枯樹倒下,會壓損稻子而造成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困擾及衍生糾紛,況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土地之領空,故系爭樹木之枝葉伸入301-1地號土地上空,自屬妨害該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至於系爭分鬮書僅載明陳光清分得電表電線設備等財產,並未同意陳光清得私設系爭電線,且該電線數次掉落以致雙方產生糾紛,顯已妨害29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拆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301-1及29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陳志宏所有之系爭樹木,其枝葉逾越地界侵入301-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土地;陳光清所有之系爭電線則占用296-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301-1及296-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10、12、13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156至168頁)及附圖一、二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109頁),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訴請陳志宏將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樹木刈除,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陳光清將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系爭電線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陳志宏將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樹木刈除,
有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9
7條第1項、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樹木之枝葉確有越界侵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301-1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且該樹木之枝葉掉落或枯枝倒下後,會壓損被上訴人之稻作乙節,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陳志宏所辯:系爭樹木僅越界至301-1地號土地上空約數層樓高處,並不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訴請陳志宏將系爭樹木越界之枝葉刈除,即屬有據,應堪採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光清將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系爭電線拆除,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電線占用296-1地號土地之上空,此為兩造所肯認。陳光清固辯稱:系爭電線是伊與陳泰昌分家時,經陳泰昌同意由伊繼續使用該電線設備,陳泰昌並未要求拆除,被上訴人係繼承取得296-1地號土地,即不得要求拆除系爭電線,何況系爭電線是位在296-1地號土地上空約1層樓高之處,亦不妨害被上訴人對296-1地號土地之利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分鬮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觀之系爭分鬮書,係由陳光清與陳泰昌於59年間所簽訂,第一鬮⑵雖載明:陳光清取得之家產包括深井一口、馬達一個、抽水機一台並電表、電線設備一切等語,惟陳光清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系爭分鬮書所指之電線桿是木製的,年久腐蝕,所以約於10
0年時又重新在原有電線桿旁邊重新豎立水泥製的電線桿,原有的電線桿與現在的電線桿位置已不相同,至於電線可能也重新更換過,但移動電線桿及電線位置後並未另行取得被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換言之,系爭電線等現有之電線設備均為簽訂系爭分鬮書後重新設置,顯非該分鬮書所稱之電線設備,從而,陳光清執系爭分鬮書,主張其有權占用296-1地號土地,即難憑採。再者,系爭電線曾因外力而掉落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29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衡情日後亦有農用機具運轉使用之可能,則系爭電線橫越該土地,實難謂對所有權之行使毫無妨礙。揆之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訴請陳光清拆除系爭電線,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97條規定,請求陳志宏將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系爭樹木刈除,陳光清將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系爭電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據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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