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1號原告 范振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37I938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13時14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上,經民眾攝影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漏列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認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依同條例第55條第1款(漏列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1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7I9385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臨停買水解渴,約五分鐘即遭檢舉達人檢舉,請查明事發經過還民公道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5條規定(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2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70015591號函復略以…查Z7-2109號車於107年3月16日在新竹市○○路○○○號,在人行道上違規臨時停車為民眾所檢舉,經檢視舉證影片,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在人行道上違規臨時停車」予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3.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車輛確實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攝影翻拍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陳述以前詞,然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既係在人行道上,依前揭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原告未遵守該規定,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人行道上,堪認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無訛,縱認原告臨時停車係為買水解渴,亦難以此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漏列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