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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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告 郭兆祥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 段榮安
段榮保 段榮香 段榮昌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叁仟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段榮昌為 段洪秀 之監護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為被監護人段洪秀之利益,授權訴外人 林銘松 代理,將段洪秀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16萬4333元出售予伊。為此,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㈠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應給付段洪秀總價款30%㈡第二次付款:段洪秀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時,支付總價30%,原告並應於五日內向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㈢第三次付款:稅單下達五日內段洪秀交付印鑑證明書予原告時,應付清尾款,且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嗣原告交付第二期款項予被告之代理人林銘松後,即於97年9月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移轉登記,惟因親屬會議成員 黃源土 、 黃朝宗 係禁治產人段洪秀之姻親,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指示重新辦理指任,詎料被告等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該申請案遭駁回。又訴外人段洪秀於98年4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人所繼承,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補正親屬會議紀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6萬5733元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0.8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段榮安、段榮保、段榮香及段榮昌(下稱被告等四人)則抗辯:訴外人林銘松向被告段榮昌表示其有意收購系爭土地,雙方於97年6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於民國97年7月1日,訴外人林銘松又提出各空白文件(含授權書及買受人為郭兆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欺瞞其實無購買之真意而要求被告段榮昌填寫,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實非原告;且其後被告收受之價金,均係抬頭指明收受人林銘松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亦可知原告認定買賣契約之對象為訴外人林銘松而非訴外人段洪秀或被告等四人;又訴外人段洪秀收受之支票中,其中永豐銀行之支票開立人並非原告,而為承辦此業務之訴外人 謝清山 代書,自難認定該筆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多有與常理相違之處;況系爭土地過戶發生爭議時,訴外人謝清山代書亦係以聲明書要求林銘松還收價款,更足認與原告發生買賣爭議之人為訴外人林銘松;尤有甚者,被告段榮保於98年12月13日催告訴外人林銘松交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惟訴外人林銘松至99年2月13日猶未依約履行,被告段榮保即於99年2月25日將收受之款項即204萬元返還訴外人林銘松,並已解除契約。故訴外人段洪秀與原告間實無買賣契約,亦無收受原告價金之情,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段洪秀所有,訴外人段洪秀於98年4月
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等四人及訴外人段洪秀之配偶 黃素訓 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0至第103頁),嗣後訴外人黃素訓將其應 繼份 贈與被告段榮香,是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四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97年5月1日法院宣告訴外人段洪秀禁治產生效,由被告段榮
昌監護(見本院卷第4至5頁)。97年6月29日所簽訂被告段榮昌與訴外人林銘松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7年7月1日所簽訂之被告段榮昌與林銘松間之授權書、訴外人段洪秀與訴外人林銘松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段榮昌簽訂(見本院卷第111頁、第6頁、第77至79頁及第80至85頁)。
㈢原告於97年9月間,曾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惟因有補正之需而未於期限內補正,遭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見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補正手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中,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中,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為何?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權利,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銘松之間,而其出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亦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銘松之間,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惟查,證人林銘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段榮昌他們當時知悉我在收集道路用地出售給建商,所以有意要出賣該土地,後來我就跟他簽訂合約,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我簽訂了前開契約書之後再將該土地出售給郭兆祥,因為當時產權尚未移轉完成,所以出賣人的部分還是原土地之所有權人段洪秀(見本院卷第7、11頁),付款時段榮昌有隨同我到原告處去付款。」經核證人林銘松上開證言,與原告所據之名義人為原、被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一致,即被告段榮昌有為禁治產人段洪秀之利益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對於證人林銘松並無以買受人地位自居之意思應有知悉,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其由訴外人林銘松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是系爭契約應有成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等四人主張權利,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本人就該他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代理雖未用本人名義,第其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著有要旨。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細節,均委任訴外人林銘松執行,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既均有被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林銘松簽收(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固抗辯其係於遭欺瞞詐騙之情況下簽署授權文件,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由被告段榮昌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實際上雖未授與代理權,被告段榮昌就該訴外人林銘松之行為,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代理人訴外人林銘松代被告段榮昌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固須以被告段榮昌名義為之,始直接對被告段榮昌發生效力。但代理雖未用被告段榮昌名義,第其有為被告段榮昌代理之意思,已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縱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所載受款人為訴外人林銘松,或於系爭土地過戶發生爭議時,訴外人謝清山代書亦係以聲明書要求林銘松還收價款,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被告兩造,而上開法律行為均直接對被告段榮昌發生效力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依票載受款人及訴外人謝清山代書之聲明書可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有理?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固抗辯其中永豐銀行之支票發票人,為承辦此業務之訴外人謝清山代書而非原告,自難認定該筆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其於98年12月13日催告訴外人林銘松交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惟訴外人林銘松至99年2月13日猶未依約履行,被告段榮保即於99年2月25日將收受之款項即204萬元返還訴外人林銘松,並已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曾收受2筆由其委任人即訴外人林銘松代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於99年1月11日發函催告及99年2月16日終止之標的(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均為「訴外人林銘松向被告段榮昌於97年7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而被告雖匯款219萬於訴外人林銘松,惟被告既無向原告催告、解約之意思,則被告退還上開款項予訴外人林銘松,亦不影響原告已就系爭契約為部分價金給付之事實,依上開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林銘松之解約對抗原告。況縱依被告所言,其退還之款項即為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被告之委任人及訴外人林銘松未交付予原告,亦不對原告發生效力,顯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銘松間之法律關係,不得解免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土地餘款206萬5733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田│四○‧八七│全部││四百九十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