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OOS-451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OOS-45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洪昭雄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春吉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在巡邏時,看到被告在檳榔攤牽機車,後來我在大社國中前的路口等被告,見被告有騎車但未戴安全帽,故才將被告攔下等語;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發動機車等語。若被告無騎乘機車,何需發動機車引擎;復參以證人楊春吉為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何怨隙仇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20號被告洪昭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里過甲二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某處飲酒,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17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昭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的機車是用牽的,並沒有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春吉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再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逾0.55毫克而達1.17毫克(MG/L),顯已逾上開規定。參以警員觀察被告洪昭雄於案發當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多語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井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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