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麗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黃碧城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1月9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同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50號被告陳麗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1巷3號現居高雄市左營區○○○路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玲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0巷25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健鷹南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上開介壽路10巷25弄行至健鷹南路之道路上,已畫有先行停止之標線,陳麗玲應減速慢行,停車至路口查看有無來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陳麗玲竟未停止車輛查看後再行前進,此時適有黃碧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健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嗣因陳麗玲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黃碧城先行,致其左側車身撞擊黃碧城之機車後,黃碧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部擦傷、左手擦傷、前額頭頭皮血腫、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碧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子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而被告確係於高雄市○○區○○路10巷25弄至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中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被告之行路上,確實畫有停止之標線,且因而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國軍岡山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查,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色明亮,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口若有停止後再行前進,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告訴人機車之行動,進而採取預防之措失,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非有據。而被害人縱使有過失,亦僅得為民事上賠償之依據,與被告有無涉刑責部分無關,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