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仁傑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相對人於依民國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時,即經營東富樓美味小吃至今,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4期,利率2.5%,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4218元之協商方案,相對人依約繳款達30期之久,則相對人工作自95年間迄今並未變更,依常理收入應有所增加,至少不會低於95年間之收入,則其陳報是否屬實,鈞院應再予詳查,又相對人欠款總額僅239萬2725元,依照現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倘能獲180期0利率,月付1萬3293元,應有悉數清償可能,相對人目前僅34歲尚有可為,法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其條件之公允應兼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之平衡,始得為之,然今竟准未達3成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相對人應可再提出更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量更生條件對異議人是否公允,難謂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請核發信用卡時,即為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戶,且為繳納保費8萬1383元,向異議人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惟其並未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說明此一保單現存價值、性質,即有無可供異議人分配之餘額,有隱匿財產之虞,再者,相對人名下尚有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亞公司)股票價值2萬元,亦應併入更生方案供異議人受償,依鈞院於本件開始更生之裁定內容,相對人主張與其配偶 張瑋玲 共同經營之東富樓美味小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應為4萬2985元,2人平均收入為2萬1493元,除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母親外,每月僅剩餘186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國內外旅遊支出,國內為花博、花蓮瑞穗、宜蘭,並計畫下學期另花費供子女學習直排輪,則倘相對人每月僅餘1869元可供自由支配,卻能額外負擔全家人出遊費用,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收入或財產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應認可之事由,又若相對人夫妻每人每月收入僅有1萬9102元,且收入自其聲請更生時至今呈現收入遞減之情形,而其配偶亦為本行持卡人,並積欠較相對人更高額之信用卡債務,相對人卻主張由其配偶負擔子女 廖崧旨 大部分之扶養費用,則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應認可之事由,蓋並無履行之可能,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實非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清償總額為57萬6000元,償還成數為24.07%,於每期當月15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並提供相對人之姊 廖曉芬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而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102元,扣除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扶養費1000元及相對人個人勞保費978元、個人健保費598元等非消費性支出,相對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僅1萬526元(計算式:1萬3102元-1000元-978元-598元=1萬526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且衡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6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盡最大清償能力,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24.07%,仍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此外,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東富樓美味小吃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整年度、99年度1至9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二)異議人大眾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於債務協商時即經營東富樓美味小吃至今,並與異議人達成144期,利率2.5%,期付1萬4218元之協商方案,相對人更依約繳款達30期之久,則相對人工作自95年間迄今並未變更,依常理收入應有所增加,至少不會低於95年間之收入,則其陳報是否屬實,鈞院應再予詳查云云,惟小吃餐廳營業收入好壞與消費市場景氣變動有密切關連,其收入金額非固定不變,難謂有隨年增加之情形,異議人大眾銀行另稱:相對人欠款總額僅239萬2725元,依照現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倘能獲180期0利率,月付1萬3293元,應有悉數清償可能,相對人目前僅34歲,尚有可為云云,惟依相對人更生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業已於98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申請,惟遭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回覆以相對人已申請過2次協商,僅能照原本每月1萬4218元繳付,無法在申請其他條件為由拒絕相對人之申請,顯見相對人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債務但未獲同意,加以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相對人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相對人雖年僅34歲,然其未來是否能賺取更高收入,係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異議人大眾銀行之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異議人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國內外旅遊支出國內為花博、花蓮瑞穗、宜蘭,並計畫下學期另花費供子女學習直排輪,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收入或財產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應認可事由,且相對人之配偶積欠更高額之信用卡債務,相對人卻主張由其配偶負擔子女大部分之扶養費用,則更生方案有同條項第8款不應認可之事由云云,惟查,更生方案重在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其過往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且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係以100年7月至9月小吃店平均盈餘計算,相對人願意減少其對母親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撙節開銷,以每月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萬526元計算其消費性必要支出,堪認相對人已努力節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其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合理。至異議人永豐銀行另稱:相對人向異議人永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時,即為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戶,其為繳納保費8萬1383元向異議人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惟相對人並未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說明此一保單現存價值,有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名下尚有愛迪亞公司股票價值2萬元,亦應併入更生方案供債權人受償云云,並提出授信核貸書為證,固能證明相對人曾於
94年7月26日以繳納安泰人壽保費為原因,向異議人永豐銀行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獲准,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其自95年以後即無支出保險費之紀錄(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卷第65頁),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中復陳明其目前無商業保險,有99年4月19日陳報狀(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卷第17頁)及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名下愛迪亞公司股票業已領取,並未保管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有該公司股務代理部99年10月29日函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永豐銀行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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