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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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順和與 劉淑華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12月2下午5時許,在簡順和位於高雄市○○區○○○路153之4號住處附近之公園轉角處,因劉淑華向其追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園轉角處朝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大聲向劉淑華辱罵「妳賺的是不道德的錢,我不必還」等語,足以貶損劉淑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案經劉淑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順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未說過告訴人劉淑華係賺不道德的錢,是別人說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簡順和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劉淑華「妳賺的是不道德的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參以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曾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說過上開言詞,被告表示告訴人自己心裡有數,妳就知道不道德等情,此據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有100年9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劉淑華「妳賺的是不道德的錢」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所提供99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之錄音光碟內非係伊的聲音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於99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確實有至本院刑事庭開庭,當日告訴人在庭外所錄音之錄音光碟內為伊的聲音等語;復衡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對話內容涉及雙方間債務糾紛,並有法警要求雙方離開之聲音,是上開光碟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則被告嗣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改稱:上開錄音光碟內非伊的聲音云云,此部分除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異外,僅有被告一己之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顯非可採,足認上開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確實為被告之聲音。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及第309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妳賺的是不道德的錢,我不必還」等內容,既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抽象」予以謾罵,謾罵之內容又顯足以貶抑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言論,而係同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又被告向告訴人為侮辱言詞係位於公園旁人行道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大聲指摘告訴人,稱「妳賺的是不道德的錢,我不必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以不雅言詞污辱他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查,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聲請本院鑑定上開錄音光碟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錄音光碟非伊聲音,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