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陳順發持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 許麗金 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住處由防火板搭建之牆壁,致使該牆壁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略有租賃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陳順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以其配偶 曾齡湘 之名義向許麗金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之住處,惟因未按時繳交房租而履遭許麗金催討,詎陳順發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點交前某時,將上開租屋處內房間由防火板搭建之牆壁挖洞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金。
二、案經許麗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順發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許麗金承││││租上開房屋且於100年過年││││前方搬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上開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且││││因未按期繳納房租而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執行點交,││││故上開房屋於執行點交前係││││為被告所使用,且並無他人││││入內破壞之跡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人許麗金之指訴│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房開牆││││壁之事實。│├──┼──────────┼────────────┤│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命令│房屋,於100年1月10日強制││││執行點交之事實。│├──┼──────────┼────────────┤│四│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牆││││壁遭人挖洞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