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首要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三所示七紙支票,究竟是否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予 顏堉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堉榮公司)之貨款?關此,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所另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六紙支票,均指明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顏堉榮公司,如兩造於另行簽發上開六紙支票時已約定轉為給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何以不直接指名顏堉榮公司為受款人,及被上訴人若不另行簽發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六紙遠期支票,在上訴人不願退回附表二編號二、三貳紙支票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而言更為不利,顯見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上開六紙遠期支票,乃減輕損失之合理行為云云,因而認定附表三之七紙支票為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惟查:
㈠、就被上訴人所另行簽發之支票均指名予上訴人乙節,按上訴人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顏堉榮公司雖登記為不同之法人,然實際上均為同一家族所經營,且一般而言,且被上訴人亦明知二者實為同一家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顏堉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中,其第一次答辯狀即已明白表示,是就被告公司而言,原告頻堉榮公司(按:應為顏堉榮公司之誤)與訴外人曄程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上訴人及顏堉榮公司對外往來並未嚴格區分,其出貨單等亦時常在二家公司名稱並陳,以致時有客戶貨款支票指名「曄程」而實為「顏堉榮」之貨款,或指名「顏堉榮」而實為「曄程」之貨款者,就此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多不會予以在意,僅於入帳時依實際帳款發生之公司存入其帳戶。本件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支票情形亦復如是,被上訴人或係有意指名為上訴人以生混淆之結果,然則上訴人與顏堉榮等公司實為同一人所經營,乃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且渠亦深知上訴人不會拒絕其以指名上訴人之支票支付顏堉榮等公司之貨款,從而、本件能否僅以該六紙支票係指名為上訴人即否定其係作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仍非無疑。原審不察,僅以上訴人與顏堉榮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即認定該六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而非其與顏堉榮公司間之貨款,其認定自有違誤。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固確係互相換票,然則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支票,其第一張即告退票,此時距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最先到期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仍有九天之時間,被上訴人仍有充裕之時間要求上訴人返還,然則被上訴人非但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反而如期兌現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其原因即在於雙方已議定以該支票轉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至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被上訴人亦同意轉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惟要求延後給付,經上訴人同意始換成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支票,且金額調整為整數即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此即為實際往來之情況。蓋衡諸常理,如雙方僅止於互相換票,何以上訴人支票先退票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其支票?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已無力兌現,豈會甘冒風險再繼續「借款」予上訴人。再者,票據實務上,退票三張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如未能取回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亦不願兌現的話,其退票張數僅只二張,然其以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票換回附表二之支票,雖然金額減少九千五百元,然張數卻成為五張之多,如不兌現勢將成為拒絕往來戶,兩相權衡之下,則被上訴人何利益之有?又有何滅輕損失可言?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之支票係「滅輕損失之合理行為」,其理由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令人難服。
㈢、第查,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顏堉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已自承附三中編號三至七之支票係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間給付予顏堉榮公司及上訴人之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被上訴人嗣雖否認其主張為事實,並謂其為訴訟代理人律師所為之錯誤陳述,其除已於訴訟中更正外,顏堉榮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否認云云。惟查,觀諸顏堉榮公司之前揭準備理由狀所陳之前後文意旨,顯係在論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乃起因於換票糾紛,而非起因於貨款糾紛,故與該件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訴訟無關。且該準備書狀中亦未否認本件附表三中編號三至編號七之支票係作為貨款之用,顏堉榮公司更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補充辯論意旨指陳被上訴人 於鈞院 所陳與於桃園地方法院所附不符,足見顏堉榮公司並未否認該五紙支票為貨款,被上訴人所辯顯係曲解顏堉榮公司前揭準備理由狀之真意,應不足採。而其於該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雖已更正並不再為該主張而為該事件判決所不採用,然則衡諸本件與該訴訟事件中雙方之爭點,被上訴人顯係因明知其最初所為之陳述於本件中不利於伊始予更正,而非單純出於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錯誤,否則如此重要之法律關係,專業律師擔任之訴訟代理人焉會輕易出錯?足見被上訴人最初所陳「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五張支票已給付予顏堉榮公司作為貨款」之陳述始合於真實,其事後之更正為臨訟所撰,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支票,確係作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與原先之換票無關,更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即屬無對價而取得,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抗辯。原審不察,竟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為此提出辯論意旨如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顏堉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顏堉榮公司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係被上訴人同意轉付訴外人顏堉榮公司之貨款云云,實不足採,此蓋:
㈠、按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故雙方各以發票人之地位,各自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三紙,此部份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自認「(提示系爭支票三紙)支票是我們開的,我們交給原告公司,我們是票換票,原告開如卷內附表二之三紙票給我(下略)」(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呈民事答辯狀㈠㈡亦載明:「實則,原告與被告最初固確有換票之事實,換票之目的係各自以其信用額度向銀行辦理票貼。(下略)」,顯見兩造當初之所以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各自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三紙,相互換票,即有借貸之合意;嗣被上訴人如期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自認「面額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的票已經兌現」(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呈上訴理由中一㈡中亦自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確係互相換票……」,益徵兩造自始即有借貸之合意無訛。嗣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原審附表三項次2至7之支票六紙,換取被上訴人先前所簽發如原審附表二項次2、3之支票二紙,並予兌現,仍係基於被上訴人履行先前借票合意而來,即相互換票之旨趣而來,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亦已自認「附表三的票五十萬元六張原告有交給我們(下略)」(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事實無誤。
㈡、上訴人既自認當初兩造確有換票之約定,即上訴人肯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另有被上訴人以兌現之票款用以支付其積欠訴外人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且,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兩造間又如何能以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嗣由被上訴人如期兌現後用以「清償」原告對顏堉榮公司之貸款?(按被上訴人否認之),此顯與社會交易之常態不符,亦不符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所辯迨無理由。
㈢、次按「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顏堉榮公司」係不同之法人,究否兩公司為同一家族經營與本事件並無所干涉,被上訴人所兌現之金額均已由上訴人受領,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兌現之金錢係清償訴外人顏堉榮公司之貨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臆測、推論之方式圖免舉證責任之分配。況且,如依常理判斷,苟被上訴人所兌現之金錢係轉為清償顏堉榮公司之貨款,則雙方應訂有協議書或其他可供憑據之證明,然上訴人僅究泛指摘,殊未翔盡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所辯,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之關係,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當上訴人發生退票時,上訴人即一再保證其有眾多資產不虞無法清償,僅因一時資金調度失宜,方致無法如期兌現,然上訴人一定儘快解決財務問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長期生意上合作關係,雙方情誼頗佳,相信上訴人能如期返還借款,即遽信其言。又被上訴人公司信用良好,財務運作正常,被上訴人已簽發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能儘速解決財務問題,於88年10月31日如期兌現第一張支票,又被上訴人自我衡量財務狀況,恐無法如期於88年11月02日、88年11月09日兌現附表二所示項次2、3之支票,造成退票紀錄,乃向上訴人商議,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至7之支票六紙,俾換回上訴人所執有附表二所示項次2、3之支票二紙,此為被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六紙之考量。從而,上訴人僅空泛以退票張數及究否退票三張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作為清償訴外人顏堉榮公司貨款之舉證云云,實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另行簽發附表三項次⒉至⒎之六紙支票,均指名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此有原審原證三之支票六紙可稽,且前開六紙支票均係由曄程公司背書轉讓予顏堉榮公司,前後互核實可供參酌,顯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自非係被上訴人給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若否,則為何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六紙支票之際,何不直接書立顏堉榮公司為受款人,反而迂迴為具體指定曄程公司為受款人之事乎?準此,上訴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兌現金錢係為清償訴外人顏堉榮公司之貨款,然上訴人迄今僅空泛指摘,並未翔盡舉證責任,顯見上訴人所辯殊無理由。
二、又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提呈民事準備書狀指稱:「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顏堉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已自承附表三中編號三至七之支票係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間給付顏堉榮公司及上訴人之「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證一)。由此足見,被訴人謂附表三之支票均係伊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非實在。」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堉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受理中。顏堉榮公司起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其購買石材多批,價金共計0000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0000000元,剩餘0000000元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於未與被上訴人詳談而在不瞭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顏堉榮公司間複雜之交易或其他事實下,所提出答辯狀,核與事實不符,雖誤載為「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間,陸續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於原告顏堉榮公司及曄程公司,此有支票五紙可為憑證」云云。惟石志鵬律師之誤解答辯內容,已經顏堉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被證一)否認,此有訴外人顏堉榮公司陳稱:「被告(註:即被上訴人)與曄程公司之票款問題,係因雙方為票貼之事交換票據而起糾紛,非關於貨款之問題,實與本件無關,亦難據為被告(即煥金公司)拒付貨款之理由」(參被上證一),從而,顯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而為錯誤之陳述,除被上訴人已於該訴訟中更正外,並已經訴外人顏堉榮公司(即該訴訟中之原告)所否認,而予更正及釐清,故雙方均認前開票據事宜為曄程公司與煥金公司票貼事宜所起糾紛,確非關於「貨款」之問題,從而,顯見上訴人擲拾被上訴人已然更正之錯誤並已釐清誤解之事置辯,即有誤會及未洽。
㈡、矧況,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係基於相互換票之旨趣而來,即便訴外人顏堉榮公司對上訴人另行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亦一再指稱本事件中﹁兩造之票款問題,為雙方因票貼之事交換票據而起糾紛,非關於貨款之問題。﹂,前後互核,顯見上訴人所陳稱「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確係作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與原先之換票無關」云云,核與事實有誤,均不足採信。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若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復按,上訴人指摘系爭支票五紙並非借貸關係,而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訴外人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煥金工程有限公司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民事判決(附件一),該判決認:「關於系爭五張支票影本,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答辯狀中所提出,最初是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二百四十九萬餘元,已用此五張支票支付,但原告主張該五張支票款項屬於被告已清償三百多萬元款項之一部份,被告當庭否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後來則表示此五張支票為錯誤之答辯,已不再為此主張(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辯論意旨狀第一點),則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並不受此五張支票之影響,既為被告所自認,則本院之判決結果,自亦不受此影響。」,核與該訴訟無涉,從而,上訴人指摘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而非借貸云云,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亦難逕以該判決之作成,即得逕免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已臻顯然,系爭支票七紙係肇於雙方票貼事宜所起紛爭,並非事涉「貨款」問題,則被上訴人以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主張之依據,確為的論。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理由狀、辯論意旨狀等影本為證。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雙方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三紙予對方收執,嗣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因故與上訴人協議收回,而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予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有兌現,即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反之前開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卻未依約兌現,亦即未返還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當初兩造間固確有互相換票以向銀行辦理票貼之事實,嗣因上訴人無法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雙方乃約定先以附表二中編號1之支票轉為清償被告關係企業?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於領回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後,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亦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換言之,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經兌現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為支付被上訴人積欠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三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為證(參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上訴人對於兩造當初互相交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向銀行辦理票貼,及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而被上訴人先後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均獲兌現之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是否嗣後另有約定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經兌現如附表三所示之七紙支票,轉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係基於雙方互相換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已就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先後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嗣後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亦即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意解除,從而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嗣後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二、次按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均指明以上訴人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顏堉榮公司,有上揭六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揆諸一般常情及徵諸經驗法則,如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另行簽發上開六紙支票時,已約定轉為給付予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則被上訴人何不於上開六紙支票中直接指定顏堉榮公司為受款人,反而迂迴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顯見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商業往來習慣不符,已有可疑。至於附表三中編號1之支票於被上訴人將該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時,即未記名,上訴人是否係依無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顏堉榮公司收執,乃為上訴人之自由,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以該紙支票係由顏堉榮公司領款,而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將該紙支票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至為灼然。
三、復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固足見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惟反面言之,正因為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兩造才協議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領回,另行簽發票載發票日較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對被上訴人而言,若不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在上訴人不願退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而言更為不利,顯見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上開六紙遠期支票,乃減輕損失之合理行為,上訴人以此論證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有將上開六紙支票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協議,尚非可採;且若兩造間果有此協議,上訴人卻不要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原本退回被上訴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另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與附表三中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雖有九千五百元之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間協議由上訴人吸收,以作為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借貸之特別優惠,參諸上開六紙支票之總金額為三百萬元之鉅,且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迄今均未獲兌現等情,該九千五百之差額約定由上訴人吸收以補貼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所辯,尚符情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參、雖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意旨又以:㈠、上訴人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顏堉榮公司雖登記為不同之法人,然實際上均為同一家族所經營,且被上訴人亦明知二者實為同一家公司,上訴人及顏堉榮公司對外往來並未嚴格區分,其出貨單等亦時常在二家公司名稱並陳,以致時有客戶貨款支票指名「曄程」而實為「顏堉榮」之貨款,或指名「顏堉榮」而實為「曄程」之貨款者,就此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多不會予以在意,僅於入帳時依實際帳款發生之公司存入其帳戶。本件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支票情形亦復如是,被上訴人或係有意指名為上訴人以生混淆之結果,然則上訴人與顏堉榮等公司實為同一人所經營,乃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且渠亦深知上訴人不會拒絕其以指名上訴人之支票支付顏堉榮等公司之貨款,從而、本件能否僅以該六紙支票係指名為上訴人即否定其係作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仍非無疑。原審不察,僅以上訴人與顏堉榮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即認定該六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而非其與顏堉榮公司間之貨款,其認定自有違誤。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固確係互相換票,然則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支票,其第一張即告退票,此時距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最先到期者(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仍有九天之時間,被上訴人仍有充裕之時間要求上訴人返還,然則被上訴人非但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反而如期兌現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其原因即在於雙方已議定以該支票轉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至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被上訴人亦同意轉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惟要求延後給付,經上訴人同意始換成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支票,且金額調整為整數即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此即為實際往來之情況。蓋衡諸常理,如雙方僅止於互相換票,何以上訴人支票先退票而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其支票?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已無力兌現,豈會甘冒風險再繼續「借款」予上訴人。
再者,票據實務上,退票三張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如未能取回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亦不願兌現的話,其退票張數僅只二張,然其以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票換回附表二之支票,雖然金額減少九千五百元,然張數卻成為五張之多,如不兌現勢將成為拒絕往來戶,兩相權衡之下,則被上訴人何利益之有?又有何滅輕損失可言?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之支票係「滅輕損失之合理行為」,其理由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令人難服。㈢、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顏堉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已自承附三中編號三至七之支票係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間給付予顏堉榮公司及上訴人之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稽。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支票,確係作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與原先之換票無關,更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即屬無對價而取得,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抗辯。原審不察,竟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置辯。
肆、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係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轉付訴外人顏堉榮公司之貨款云云,是否足採乙節,茲分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故雙方各以發票人之地位,各自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三紙,此部份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自認「(提示系爭支票三紙)支票是我們開的,我們交給原告公司,我們是票換票,原告開如卷內附表二之三紙票給我(下略)」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原審卷第三十頁),且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呈民事答辯狀㈠㈡亦載明:「實則,原告與被告最初固確有換票之事實,換票之目的係各自以其信用額度向銀行辦理票貼。(下略)」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顯見兩造當初之所以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各自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三紙,相互換票,即有借貸之合意;嗣被上訴人如期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自認「面額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的票已經兌現」(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呈上訴理由中一㈡中亦自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確係互相換票……」(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益徵兩造自始即有借貸之合意無訛。嗣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原審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六紙,換取被上訴人先前所簽發如原審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支票二紙,並予兌現,仍係基於被上訴人履行先前借票合意而來,即相互換票之旨趣而來,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亦已自認「附表三的票五十萬元六張原告有交給我們(下略)」(詳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事實無誤。
㈡、上訴人既自認當初兩造確有換票之約定,即上訴人肯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嗣後另有合意改變被上訴人以兌現之票款用以支付其積欠訴外人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嗣後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負舉證責任,應不待言。況且,曄程公司與顏堉榮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兩造間又如何能以曄程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嗣由被上訴人如期兌現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顏堉榮公司之貸款?此顯與社會交易之常態及經驗法則不符,況此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㈢、次按「曄程公司」與「顏堉榮公司」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乙○○,此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然在公司法上究係二不同之法人,各有其人格,姑不論兩公司是否為同一家族經營,究難認「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即係「顏堉榮公司」之行為,應無疑義。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金額,既均已由上訴人兌現受領,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兌現之金錢係清償訴外人顏堉榮公司之貨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以其自己所自稱或臆測、推論之詞,圖免舉證責任之分配。況且,如依常理判斷,苟被上訴人所兌現之金錢係轉為清償顏堉榮公司之貨款,則雙方應訂有協議書或其他可供憑據之證明,然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又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其前揭所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不能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參、㈡、之部分所辯等情,反駁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有生意往來之關係,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當上訴人發生退票時,上訴人即一再保證其有眾多資產不虞無法清償,僅因一時資金調度失宜,方致無法如期兌現,然上訴人一定儘快解決財務問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長期生意上合作關係,雙方情誼頗佳,相信上訴人能如期返還借款,即遽信其言。又被上訴人公司信用良好,財務運作正常,被上訴人已簽發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能儘速解決財務問題,於88年10月31日如期兌現第一張支票,又被上訴人自我衡量財務狀況,恐無法如期於88年11月02日、88年11月09日兌現附表二編號所示2、3之支票,造成退票紀錄,乃向上訴人商議,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六紙,俾換回上訴人所執有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支票二紙,此為被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六紙之考量。從而,上訴人僅空泛以退票張數及究否退票三張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作為清償訴外人顏堉榮公司貨款之舉證云云,實有未洽」等語。本院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固足見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惟反面言之,正因為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兩造才協議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領回,另行簽發票載發票日較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對被上訴人而言,若不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7之六紙遠期支票,在上訴人不願退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而言更為不利,顯見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上開六紙遠期支票,乃減輕損失之合理行為,上訴人以此論證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有將上開六紙支票轉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協議,尚非可採;且若兩造間果有此協議,上訴人卻不要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原本退回被上訴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另附表二中編號2、3之二紙支票與附表三中編號2至7之六紙支票,雖有九千五百元之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間協議由上訴人吸收,以作為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借貸之特別優惠,參諸上開六紙支票之總金額為三百萬元之鉅,且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迄今均未獲兌現等情,該九千五百之差額約定由上訴人吸收以補貼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所辯,尚符情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行簽發附表三所示編號⒉至⒎之六紙支票,均指名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此有原審原證三之支票六紙在卷可稽,且前開六紙支票均係由曄程公司背書轉讓予顏堉榮公司,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應非係被上訴人給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若否,為何被上訴人於交付上訴人六紙支票之際,何不直接書立顏堉榮公司為受款人,反而迂迴為具體指定曄程公司為受款人?顯與一般社會情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益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簽發之支票,經兌現之金錢,係為清償訴外人顏堉榮公司之貨款,,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辯,自不能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所提呈民事準備書狀指稱:「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顏堉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已自承附表三中編號三至七之支票係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間給付顏堉榮公司及上訴人之「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由此足見,被訴人謂附表三之支票均係伊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非實在。」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顏堉榮公司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受理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該事件中顏堉榮公司起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其購買石材多批,價金共計0000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0000000元,剩餘0000000元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石志鵬律師於未與被上訴人詳談而在不瞭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顏堉榮公司間複雜之交易或其他事實下,所提出答辯狀,核與事實不符,雖誤載為「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間,陸續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於原告顏堉榮公司及曄程公司,此有支票五紙可為憑證」云云。惟石志鵬律師之誤解答辯內容,已經顏堉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參本院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否認,此有訴外人顏堉榮公司陳稱:「被告(註:即被上訴人)與曄程公司之票款問題,係因雙方為票貼之事交換票據而起糾紛,非關於貨款之問題,實與本件無關,亦難據為被告(即煥金公司)拒付貨款之理由」(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從而,顯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而為錯誤之陳述,除被上訴人已於該訴訟中更正外,並已經訴外人顏堉榮公司(即該訴訟中之原告)所否認,而予更正及釐清,是雙方既均認前開票據事宜為曄程公司與煥金公司票貼事宜所起糾紛,確非關於「貨款」之問題,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相同(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仍擲拾被上訴人已然更正之錯誤並已釐清誤解之事置辯,即有未合。
㈡、矧況,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係基於相互換票之旨趣而來,即便訴外人顏堉榮公司對上訴人另行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亦一再指稱本事件中「兩造之票款問題,為雙方因票貼之事交換票據而起糾紛,非關於貨款之問題。」,前後互核,顯見上訴人所陳稱「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確係作為支付顏堉榮公司貨款之用,與原先之換票無關」云云,核與事實有誤,不足採信。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若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復按,上訴人雖又指摘系爭支票五紙並非借貸關係,而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訴外人顏堉榮公司對煥金公司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該判決亦認定:「關於系爭五張支票影本,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答辯狀中所提出,最初是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二百四十九萬餘元,已用此五張支票支付,但原告主張該五張支票款項屬於被告已清償三百多萬元款項之一部份,被告當庭否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後來則表示此五張支票為錯誤之答辯,已不再為此主張(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辯論意旨狀第一點),則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並不受此五張支票之影響,既為被告所自認,則本院之判決結果,自亦不受此影響。」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以本院認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支票五紙與訴外人顏堉榮公司對煥金公司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無涉,且顏堉榮公司對煥金公司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並不受此五張支票之影響(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並未主張系爭支票五紙作為抵付應給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核與該訴訟無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應給付顏堉榮公司之貨款之用,而非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已臻明確,系爭支票七紙確實係肇於兩造雙方票貼事宜所起紛爭,並非事涉「貨款」問題,則被上訴人以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依據,即非無理由。
伍、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非法所不許,惟其抗辯理由,依前揭論述,上訴人並無法証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實,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已認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則其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以原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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