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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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10行「 李新建 」之記載均補充為「李新建、 鍾群豐 、林昱佐等人」,證據欄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已逾法定之百分之零點零五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於員警處理現場時,以徒手推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復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履行4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完畢(見105年度緩護勞字第32號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陳彥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飲酒,詎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福州橋板橋往樹林方向,因未開大燈、亂鳴喇叭,為警攔檢逃逸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盤查,於警方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明知李新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之犯意,於李新建持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靠近時,徒手推開錄影機及儀器而施強暴,並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李新建,且拒絕配合檢測,經警方報請本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鑑定許可書,將陳彥佑送往醫院實施抽血鑑定,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MG/DL。
二、案經李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新建、鍾群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該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李新建、鍾群豐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