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
5年6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乃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86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40頁、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有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前因數度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如被告真的那麼愛喝酒,很早就被抓去關,懇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易科罰金或服勞役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先後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如真的那麼愛喝酒,很早就被抓去關,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與上揭數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94年10月18日、95年12月12日、102年1月5日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不符(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所辯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易科罰金或服勞役云云,惟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勞役之要件,則須所受之宣告刑係罰金刑。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且原審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及參酌被告同類型犯罪,難認有何違法。㈢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認原判決有構
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本旨有何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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