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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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邱建銘 上列請求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04年度刑補字第19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法院為有罪處刑判決確定,及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迄98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時,殘餘刑期為1年5月又27日,假釋期滿日為100年6月26日,檢察官竟於103年1月16日以桃檢秋甲103執更110字第005275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
5月又27日,致請求人於103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而經請求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並抗告後,經桃園地院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之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請求人始於103年12月26日出獄,導致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逾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桃園地院所定應執行刑且合併刑期之刑罰期間達200日。是以,此執行處分並無法律上依據甚明,請求人因此入監執行應屬受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將第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而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立法,既係補充第1款至第6款之不足,若有本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7款之適用,必也無同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事,始有同條第7款之適用。同上理由,若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條第7款之適用,附此說明。
經查:
㈠本件請求意旨所稱之情經本院再次查核全部卷證認定無訛,並有請求人所提出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請求人最遲於10
0年6月26日前,倘未有撤銷假釋之情事,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論,而無再行撤銷假釋之餘地。檢察官之上開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既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處分已屬不存在,請求人復因該不存在之執行處分而入監執行,其受此徒刑執行期間,依上開說明,即屬同法第1條第7款所稱之「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㈡從而,請求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存在之執行處分而入監執行,乃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察,誤為移送本院管轄,難謂適法。爰為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決定,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