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偵字第8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文志(下稱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係朱燕
熹交付,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與 朱燕熹 在住處相見,談及往後毒品交易由 柳丁 ( 洪義雄 )做為雙方中間人,嗣後聲請人需要購買毒品時,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柳丁轉達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再由柳丁告知購買之價金,並約定地點交易等情,業經聲請人於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至高雄第二監獄借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與柳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柳丁與朱燕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朱燕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可傳訊證人洪義雄(現於高雄 燕巢 第二監獄第八工場服刑中)為證。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朱燕熹及洪義雄,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無法提供洪義雄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為由,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
㈡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予 蕭樹才 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未依法調查被告 柳佩菁 是否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即被告柳佩菁不利益提起再審。
二、經查:㈠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㈡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聲請人固聲請調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傳訊證人洪義雄證
明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是本院借提在押朱燕熹查證。證人朱燕熹於本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宋文志、柳佩菁,並證稱:從未與被告2人電話連繫,伊綽號長腳、台語「樂咖」,不是「老兄」或「哥仔」,「老兄」、「柳丁」都是宋文志的朋友;伊賣毒品予他人都是親自送貨,沒有叫他人幫伊送貨,「柳丁」也沒有幫伊送貨等語明確,且被告宋文志陳稱,交易毒品是與綽號「柳丁」聯絡,再由「柳丁」或「 小強 」前來交易,未與朱燕熹親自聯絡交易等語,又無法提供「柳丁」或「小強」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證。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宋文志、柳佩菁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朱燕熹購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顯見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是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嗣雖稱該「柳丁」之人即為洪義雄,然並無其他依據可佐,就此予以觀察,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乃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刑度減免之科刑範圍,並未變更罪名,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因此變更或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且其遲至案件確定後,始提出欲證明毒品來源之證據方法,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以「發現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部分,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本件聲請人宋文志為同案被告,非上開規定所許得以聲請再審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從而其為受判決人即同案被告柳佩菁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