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秋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判決需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
3萬元,惟因本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在按月支付和解金,加上本人為家中獨子又單親,需獨立扶養就學中之子女及支應家庭所需開銷,經濟困難下,實無力再支付國庫3萬元。又因本人職場環境封閉,故手機無訊號,致地檢署電詢無著,請求以其他方案代替繳納3萬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抗告人以無力負擔為由,拒向公庫支付3萬元,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抗告人請求改易非繳款方式執行刑罰乃之後執行檢察官對執行方式之另行考量。抗告人以無力繳款,未收到電話,非故意違反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銳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前開緩刑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4年10月29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定其負擔為「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諭知應於104年6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前履行完成上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逾期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20日、同年8月7日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且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經高雄地檢署延至104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8日電詢受刑人時,均轉接語音信箱,無法聯絡受刑人,亦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逾期後仍未能珍惜把握機會,盡力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逃匿之情,依上開說明,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