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聖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因訴訟需要,爰依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請求本案於本院所有之開庭錄音或錄影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林聖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判決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2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開庭之所有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的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4日審理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