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界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界元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亦知悉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4)日凌晨約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104年9月14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燈桿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管理設置之電信箱涵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界元向警員自首酒後駕車肇事,警員乃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肇事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界元(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証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証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卷第20、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6至13、15至17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況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自撞路旁電燈桿及中華電信箱涵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撞壞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管理設置之電信箱涵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是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嗣警察始在車禍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則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者酒醉多話,無法對製作訪談紀錄」(見警卷第12頁),但員警既可在肇事現場等員警到場處理,且於員警到時,尚可說話,足見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為真實,自不因被告因多話不能製作訪談紀錄,而認被告未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則該談話紀錄表不足為被告未為自首之不利証據。被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於原審具狀答辯略以:伊因酒後駕車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燈桿及中華電信箱涵,僅生財產法益之損害,並非對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且伊於實行行為之際,主觀犯意上並無侵害一般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欲」而遂行酒駕,因認伊所為應受非難程度低,而得為科處刑輕之標準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已如前述,況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其認識所為已產生法益侵害之「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告上開辯詞,核非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於法未合。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如犯罪事實所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超過法定判斷標準甚多,被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甚且未思及其家有年邁雙親擔心其因飲酒可能肇事,造成憾事,幸本次車禍未波及他人,始造成他人不可挽回之悲劇,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記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含前述構成累犯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犯罪,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其蔑視法規範之態度昭然若揭,顯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本件酒駕肇事所造成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修復工料費,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上記載收訖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已稍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業務工作、未婚、身體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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