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 許智勝 被上訴人林 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而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即將母親之勞保老年給付分29次借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4萬3,600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借款存在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向伊表示其簽中樂透,且獎金匯至其母之帳戶,然恐其母知悉此情後會向其索討金錢,故要求伊出借帳戶供其轉帳使用。伊基於幫助之意而提供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並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提領,所領款項亦由上訴人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先就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其無法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情形尚未能舉證證明,然因上訴人應先為舉證而未能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又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係以雙方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並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故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款意思合致者,仍不能認有借款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其母親黃雙金在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及對帳單」,並主張該對帳單內所示29筆款項之提領,即係其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然查,上開對帳單為黃雙金之帳戶往來明細,依其所示內容,僅足證明該帳戶於各該期日有各該款項之提領(含轉帳及現金),而上訴人雖陳稱其中現金提領部分,均係提領後即交付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提領資料,亦無從佐證提領後即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故此項現金提領部分,即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至其中轉帳部分,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元,均係轉帳至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該資料所示,其中30萬元部分,於轉帳當日即經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則於轉帳翌日亦經提領現金。上訴人雖陳稱此等款項即係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然如前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並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就上開轉帳款項之性質,仍應證明係基於兩造間借款之意思合致而交付,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確係因借款而交付,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戶名「ZhiJie」間之對
話翻拍照片,並陳稱依上面所載:「妳媽媽知道妳跟我借錢還她的嗎?」之文字,即可佐證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該照片所示之「ZhiJie」即為被上訴人之表弟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曾使用「ZhiJie」帳戶與上訴人為該內容之對話,且依該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表示:「妳媽媽知道妳先跟我借錢還她的嗎?」,通話對象則回稱:「她知道阿」,上訴人則再表示:「她可能也不會覺得怎樣吧」,通話對象則回稱:「然後呢?」、「哈哈..猜對了」等語。則從上開對話內容,亦難以佐證是否確已交付款項及交付之金額為多少,自難認兩造間已有具體明確之借款情事存在,何況上訴人仍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係該通話對象。
㈣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與上開上訴人提出之LINE不同),顯示上訴人曾因父親住院付不出醫藥費,而請託被上訴人幫忙籌湊周轉1萬~2萬元,則若被上訴人確曾向其借款,其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而非懇求幫忙籌湊1萬~2萬元之醫藥費。再參以上訴人自陳係將母親之勞保老年給付借予被上訴人,而其於母親追問該金額下落時,係向被上訴人表示:「雅玲(即被上訴人)我媽現在已經認為我已經把她的所有勞退金都花光了,每天都被她罵、被她詢問的,現在該怎麼處理呢?」、「…如果妳周轉的過來,請妳可以多幫忙一點,因為我媽不時的在跟我提起她勞退金的事,我也越來越沒辦法交待,畢竟再怎麼說,這筆錢也是她從年輕到老的辛苦錢」、「我想了想,自己真的很不孝…」、「也難為妳了,我知道妳也幫了不少忙」、「謝謝妳」、「早知道就不要把我媽的錢拿去亂投資什麼的」、「至少現在還有錢可以運用」等語。則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表示母親不斷追問勞退金下落及後悔將錢拿去投資等情節,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歸還借款。本院依此等事證為斟酌,認上訴人所稱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意思
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借款關係,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