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上訴人 范揚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4、3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揚陞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已告發上手綽號「 小新 」之人,並於民國108年6月4、1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上訴人並藉由手機留存資訊供述上手名為 林子翔 。林子翔早於107年4、5月間即經通緝。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供出林子翔居住處,警方隨即於108年6月16日在該處搜索查獲林子翔。是林子翔確因其供出住處後,臺中地檢署才能將之逮捕,此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01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起訴書可憑。雖前揭起訴書未提及本件相關事宜,但不得因此剝奪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上訴人能否適用該規定,完全繫於公務員有無善盡偵查犯罪職責之結果,公務員未注意或怠於調查,上訴人即喪失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等情,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供出之林子翔,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前揭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實,難認本件毒品來源係林子翔,本件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該規定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