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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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靜純選任辯護人王榮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靜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靜純於民國105年2月9日4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陳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陳冠宏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陳冠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為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部分,參酌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更於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係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事實及跡證之書面資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然據下述「貳、一、(二)」所認定者,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血跡及刮地痕等相關跡證確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實不可採,從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25背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郭靜純固 坦承於105年2月9日4時57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係在鳳林三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中醫診所前)撿拾紙箱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其並無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鳳林三路之行為,車禍發生地點也並非在鳳林三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水果店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冠宏騎乘機車於105年2月9日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段與被告郭靜純發生車禍,告訴人陳冠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郭靜純則受有左鷹嘴突骨折併左肘脫臼、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於治療後,現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滿分為5分)能行走,但不宜快走及跑步,言語對答反應稍緩慢、記憶力大致清楚,但仍應持續復健治療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50-153頁),並有現場照片41張、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70123號函及函附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
106年9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5957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第36-38頁;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6-45頁、第91-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車禍地點究竟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鳳林三路由南往北車道(下稱A車道),或者在被告所辯稱之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車道(下稱B車道)乙節,查:
1.證人即交通員警 陳明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後,其據報到場處理,到場時告訴人躺在A車道上,被告則坐在果子貍水果賣場旁即A車道路面邊線旁,告訴人機車已遭移動,被告之腳踏車則在果子貍水果賣場那邊,告訴人及被告送醫院,其在現場有拍照、測繪現場草圖,並就四周路口均有查看,本件車禍地點係在A車道,處理完畢後,因為水果賣場早上要營業,因此其將被告之機車、安全帽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均移放至B車道旁之中醫診所外等語,是證人所述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符(警卷第19-21頁)。
2.再觀之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8、31、32等照片(警卷第28、29頁)可知,現場有大片血跡分佈在停止線與斑馬線間地面,血跡旁有安全帽1頂,以A車道行向而言,該處為即將通過鳳林三路與萬丹路路口,故依交通相關法規,本應設置停止線與斑馬線,反之,以B車道行向而言,該處為甫通過鳳林三路與萬丹路路口,自不可能設置停止線於該處,此足證現場血跡係分佈於A車道,而與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繪製之血跡位置相符。又再參以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33照片(警卷第29頁),可看出照片拍攝角度涵蓋兩車道,一車道地面標線標示為直行,另一車道地面標線標示為直行及左轉,兩車道以雙白實線間隔,現場之刮地痕於雙白實線右側,即地面標線為直行及左轉之車道上,而參酌車禍現場之日間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A車道以雙○○○區○○道,B車道則以○○○區○○道,A、B車道則以雙○○○區○○○○○道因甫通過十字路口,故車道地面僅快車道標有「禁行機車」,而無直行或左右轉之標線,從而,現場刮地痕既係位於雙白實線右側之地面標線直行及左轉之車道上,自堪予認定係位於A車道之機車道無誤,是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刮地痕所繪製之位置亦無錯誤。
3.又經證人 汪鈺瑄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其在中醫診所前(即B車道)之車輛上,看到腳踏車騎士橫越馬路,機車騎士沒有注意,2車就發生碰撞,撞擊地點在水果賣行處(即A車道)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73-75背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燈自A車道遠方行來,之後即停止於A車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67-68頁、第80-85頁),是堪認告訴人確實沿A車道行駛而來,並無偏行或迴轉至B車道,於被告橫越鳳林三路時,2車在A車道處發生碰撞。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車禍於B車道發生,並執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20之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及安全帽置於中醫診所前為據,然而,據證人陳明翰前揭證述:其繪製現場草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後,有將被告腳踏車及告訴人機車移動等語,是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既已遭移動,自不能以事後停放之地點來反推車禍發生之地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5.綜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A車道無誤。
(三)至本件車禍係如何發生乙節,查:
1.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僅記得當天從林園之朋友住處出發,要前往中正技擊館附近,之後在醫院醒來,中間過程完全沒印象,現在的記憶是事後看現場監視器、照片及相關資料拼湊而成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50背-153頁),是告訴人就車禍過程實無直接記憶。
2.再經證人汪鈺瑄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中醫診所前方車輛,車頭朝向往林園方向,看到腳踏車騎士穿越馬路,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但沒有看到2車相互之撞擊點為何,機車騎士倒地後,沒辦法移動,腳踏車騎士則一直在叫救命,其報警後即離開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73-75背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第50頁),且參以證人汪鈺瑄係經本院調閱報案紀錄後,始依報案電話通知其到庭證述,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證述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故此足徵證人汪鈺瑄所述尚屬可採信。
3.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1.畫面時間4:47:48: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2.畫面時間4:47:56:被告騎乘腳踏車直行沿鳳林三路行駛,之後消失於畫面上方。3.畫面時間4:48:11:畫面右上方疑似有模糊的影子往左移動橫越馬路。4.畫面時間4:48:24:告訴人車燈於畫面左上方車道移動。5.畫面時間4:48:27:告訴人車燈停止於畫面左上方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7-68頁),是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腳踏車通過路口不久,隨即有橫越鳳林三路之影像,雖受限於夜間、監視器之角度、解析像數等外在客觀因素,無法直接自監視器畫面辨識橫越鳳林三路之人之外觀、特色,然勾稽前揭證人汪鈺瑄所述、及被告隨即與告訴人於A車道發生車禍等節以觀,堪認該橫越鳳林三路之人為被告無誤。
4.再者,根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刮地痕位置,自停止線前方18.7公尺處開始,顯見告訴人之機車至少於該處已非正常行駛狀態,而有與地面接觸、留下刮地痕之情形,再與證人汪鈺瑄所述2車直接碰撞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橫越鳳林三路之地點應約為A車道停止線前方
18.7公尺處;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日間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1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鳳林三路之道路中線為雙黃實線,從而,被告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鳳林三路之雙黃實線後,與告訴人在其行向之機車道發生碰撞乙節,堪予認定。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被告腳踏車並無受損,且車禍係發生在被告在B車道撿拾紙箱之際云云為抗辯,然車禍係發生在A車道乙節,已認定如前,且觀之警卷所附案發後腳踏車之照片(警卷第24-25頁),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非絲毫無損,仍有輕微扭曲,況且2車碰撞後之車輛並非每件均為嚴重毀損,個案之毀損情形,仍應視個案之碰撞角度、力道等決定,故不能以被告之腳踏車未嚴重毀損而遽認被告未橫越鳳林三路,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綜上,堪認被告騎乘腳踏車橫越鳳林三路之雙黃實線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行向之機車道發生碰撞乙節,堪予認定。
(四)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1項第
8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4-25頁);又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同此認定,此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警卷第26-27頁),是被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員警到場時,因受傷無法詢問及製作筆錄,而未能率先向員警自首其身分及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警卷第31頁),故未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隨意違規跨越道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體傷之結果,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客觀卷證資料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過失行為係上開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