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靜純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靜純於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陳冠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8頁),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⒈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就到場處理之事故現場客觀現狀所為繪製,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及草圖之員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依職務作成,則該製作員警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上開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自有證據能力。
⒉①次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
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共同制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而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同辦法第3條、第11條亦有明文,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為因應交通違規、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辦交通事故案件之實務需求,於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俾便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②查證人陳冠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為陳述,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部分,參酌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更於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證述亦有證據能力。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業於原審審判時到庭受交互詰問,其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在鳳林三路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中醫診所前)撿拾紙箱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其並無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鳳林三路之行為,車禍發生地點也並非在鳳林三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水果店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交通鑑定既無法確認被告何時穿越鳳林三路,則如何判斷被告有跨越鳳林三路之雙黃線?若被告在發生碰撞前即穿越鳳林三路,則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又本案並沒有任何被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的證據或時地,且依成大鑑定報告書稱告訴人違規超速,則本案事故肇事責任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鷹嘴突骨折併左肘脫臼、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於治療後,現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滿分為5分)能行走,但不宜快走及跑步,言語對答反應稍緩慢、記憶力大致清楚,但仍應持續復健治療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交易字卷第150頁至第153頁),並有現場照片41張、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1日(
106)長庚院高字第G70123號函及函附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9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5957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第36頁至第38頁;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2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爭執事項:
⒈系爭腳踏車受碰撞時之狀態:依系爭腳踏車之受損照片(見
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示,①該腳踏車左側握把頭及左側煞車柄頭均有明顯刮擦痕,可見該腳踏車受碰撞後係以左倒地撞擊地面,前車籃左側亦因而凹陷;②前叉已脫離所應連結之前輪軸,前輪軸往上支撐前車籃之支撐架並未彎曲或變形,顯示該車前輪軸位置並未遭受直接撞擊;③右前叉遠離前輪軸,前叉頂端受力往前變形,且前車籃右側支撐架有彎曲變形,但以腳踏車前車籃右側凹損輕微,可見主要撞擊點在右前叉,之後及於前車籃右側及前車籃右側支撐架底端。該位置即可認定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位置;④該腳踏車受損外觀,相較於前叉,前輪與前車頭損害不嚴重,座椅及後車輪均無明顯受損樣式;⑤以上顯示,該腳踏車受右側來力撞擊時,前車輪遭「受力方向」前推,使前車輪脫離前叉下方頂端位置,但遭撞擊角度極小,近乎同向擦撞,故前輪未見變形,但右把手未受力變形,亦表示該腳踏車在撞擊前,車頭及把手逆時針旋轉向左偏,所以只有右側前叉遭受撞擊,相對位置在外的右側把手卻未受到撞擊,可見該腳踏車在受撞擊前,被告曾試圖想左迴避撞擊,可見該腳踏車並非靜止狀態遭碰撞。被告上揭所辯,與腳踏車車損狀況已有未合。
⒉系爭腳踏車之動向:依現場路面車痕及血跡照片、事故現場
圖、街景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5頁)顯示:①被告於碰撞前騎乘腳踏車沿鳳林三路道路外側由北往南行進;②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鳳林三路外側由南往北車道上;③撞擊後,系爭腳踏車停放在鳳林三路道路由南往北車道邊緣外側(「果子狸水果大賣場」前);系爭機車停止且最後被扶起在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機車道上臨萬丹路停止線前(南側),告訴人血跡與安全帽在停止線北側,尚未達行人穿越道線(斑馬線);④現場刮地痕於雙白實線右側,即地面標線為直行及左轉之車道上,則以現場鳳林三路由南往北車道(以雙○○○區○○道),由北往南車道(快車道標有「禁行機車」,而無直行或左右轉之標線),二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區隔,是以地面標線為辨別,現場刮地痕之位置即係鳳林三路由南往北車道上之機車道,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刮地痕所繪製之位置無誤;⑤參照前揭系爭腳踏車與系爭機車近乎同向撞擊之跡象,可知腳踏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位置在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機車道上,並非腳踏車停放之由南往北車道邊緣外側,且被告自騎乘腳踏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進,至由南往北機車道上發生碰撞,其間鳳林三路路段僅有雙○○○區○○道,已堪認定被告以系爭腳踏車行進侵入告訴人當時行駛之機車道之事實。
⒊上揭事實亦核與①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 汪鈺瑄 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其在中醫診所前(即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車道)之停止怠速車輛上,看到腳踏車要橫越鳳林三路,穿過車道,有機車騎士沒有看到腳踏車直接騎過去,撞到腳踏車,機車倒地就沒辦法移動,撞擊地點在水果行處(即「果子狸水果大賣場」,中醫診所對面),不是中醫診所方向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明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後,勤務中心接獲報案通知其到場處理,印象中機車已經移動現場,所以沒有測繪,機車騎士倒地有受傷,車子燈殼有破掉,腳踏車有明顯受到撞擊而扭曲的痕跡,也許不是直接路口交叉撞擊,可能是稍微去擦撞到現場有血跡及刮地痕,告訴人躺在鳳林三路由南往北車道上,就是現場圖上標示血跡位置,剛好在停止線附近,被告坐在果子狸水果大賣場前路面邊線旁邊,除了車禍發生之鳳林三路由南往北車道外,四周路口都有看,都沒有刮地痕與血跡,記得安全帽戴在機車騎士頭上,因為消防隊為救護,將安全帽解開放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③鑑定證人 黃國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照片及前後影像分析,可以證明在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證人汪鈺瑄所證稱的一輛停放在路邊的汽車,該車停留時間受限於監視錄影時間而無法釐清何時停在該處,依鑑定報告第34頁、第35頁,系爭腳踏車如果是停在路邊遭撞擊,不會產生前輪脫離前輪叉的現象,根據影像分析結果,被告本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但事故地在在鳳林三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但被告穿越鳳林三路的時間點的確無法從影像分析確切指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相合。
⒋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③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同此認定,此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以被告騎乘腳踏車違規跨越禁止跨越的道路中央雙黃線為肇事主因等詞(見本院卷外附之鑑定報告書),是被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④至於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認為告訴人在速限50公里路段的夜間,以至少60.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結論,係依據前揭警繪道路現場圖所標刮地痕18.7公尺,透過警拍現場照片留在地面的不是細線狀的刮地痕,而是有相當寬度的煞車痕等詞(見本院卷外附鑑定報告書第44頁),然⑴煞車痕與刮○○○區○○○○○路面痕跡寬細為判斷準據,所謂煞車痕,係指車輛行進間因制動系統作用使輪胎停止轉動或劇降轉動效率,以致輪胎與地面因急速摩擦產生高熱而融化輪胎胎面膠質且貼印路面之痕跡;刮地痕則係車輛因撞擊所致車體部位與地面接觸,因行進動能被路面摩擦力消耗而對道路路面所產生之破損痕跡。⑵換言之,以本案事故發生係機車而言,因機車制動系統係手抓壓煞車把手以動作,放開即不制動,故煞車痕即係因機車騎士手抓壓煞車把手期間始會發生,理論上在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因機車騎士受傷往往會無法繼續以手抓壓煞車把手而機車輪胎不受制動而不會產生煞車痕,又或者機車倒地而輪胎非全胎面接觸地面,亦不會產生煞車痕;但此時會因機車倒地而車身部位與地面摩擦產生刮地痕,此與一般汽車在撞擊後,汽車駕駛人在不受傷勢影響時,仍能以腳踩住煞車而繼續產生煞車痕有所不同。⑶本案告訴人係受傷到地,且以前揭血跡照片並非噴灑路面,而係呈灘狀散佈路面,上揭鑑定報告所指稱之煞車痕(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0頁、第44頁)係往北越過停止線,該痕跡越過停止線且穿過告訴人上開血跡灘狀處(見警卷第29頁所附編號第32號照片),則以告訴人當時既然已倒地流血受傷,機車顯難繼續制動且保持輪胎胎面持續接觸地面以產生煞車痕,又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亦明顯可見該機車右前飾板、前車燈下方飾板右側脫落下垂刮擦痕跡(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前揭鑑定報告書第38頁),是該鑑定報告僅以警拍現場照片之痕跡寬細遽予判定係煞車痕尚有失當,且所判定之痕跡係越過停止線而與警繪現場圖所載刮地痕終點在停止線處亦有不同,是前揭鑑定報告書就此判定係煞車痕
18.7公尺,係與卷內事證不合,其依此所推認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亦失所附據,不足採認。至於刮地痕達18.7公尺部分,因目前並未有通認可採換算行車速度之依據,自難以刮地痕長度推認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亦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對於被告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行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員警到場時,因受傷無法詢問及製作筆錄,而未能率先向員警自首其身分及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警卷第31頁),故未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就被告本案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隨意違規跨越道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體傷之結果,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客觀卷證資料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過失行為係上開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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