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6、765、80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肆點肆零叁叁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伍伍壹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謝嘉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謝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謝嘉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昌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4033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謝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謝嘉偉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其至警局驗尿。警方
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謝嘉偉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前,見警於該處巡邏,遂即將其所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4.40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7公克)、藥鏟1支、分裝袋5個之黑色皮包1個丟棄於路旁,警方見狀,遂上前攔查,當場扣得謝嘉偉所丟棄之上開物品,並於謝嘉偉所著外套口袋內查獲電子磅秤1臺。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㈢107年4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謝嘉偉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與自來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方並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959公克),警方遂將謝嘉偉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謝嘉偉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1.有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第5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第8頁、第6頁、第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有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42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
686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8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90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40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57公克)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又被告雖稱:扣案之物品中有一包是葡萄糖,是伊自己去藥
房買的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葡萄糖經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90頁),其上開所述顯與前述之檢驗結果不符。且查,海洛因係為第一級毒品,係主管機關管制之藥品,如無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箋,實無從於一般藥房購得,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項物品係其向其上游藥頭所取得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8頁、第42頁反面),足認上開海洛因3包均係被告向其上游藥頭所購得,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購得海洛因2包,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3.有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7頁反面、第75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22頁、第18頁、第7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㈡論罪科刑: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然警方係於被告供承前,即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業已自白,然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被告並未提供各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訊,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塊、淡黃色細結晶、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共4.4033公克)及白色透明晶塊1包(驗餘淨重0.2557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959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9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83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5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花生糖包裝紙及黑色皮包1個,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然本院認為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就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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