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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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42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1799、22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嗣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53、54、55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拾壹點柒貳壹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共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別針壹個(含夾鍊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蕭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2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㈠蕭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地址不詳之產業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蕭志宏另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5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4852公克),而持有之。
㈢蕭志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蕭志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蕭志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9、10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6年5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蕭志宏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號對面時,因機車之後車燈未亮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警方於盤查後,發現蕭志宏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徵得蕭志宏同意後,對其身體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以別針別於上衣左胸前、裝放在夾鍊袋內之前開甫於106年5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購入而尚未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4852公克)。警方嗣即將蕭志宏逮捕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蕭志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蕭志宏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萬瑞橋下,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警方於盤查後,發現蕭志宏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徵得蕭志宏同意後,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蕭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睿哲 ,因在基隆市○○區○○路○○巷18之1號前臨時停車且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檢盤查。蕭志宏於員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左後座之腳踏墊下方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2358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蕭志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06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蕭志宏因係在場之人,而為警帶同回警局進行調查。警方嗣於徵得蕭志宏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
載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106年度偵字第42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9日及107年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107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107年1月30日至109年1月29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叔叔代收)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53、54、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屬實。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㈤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7頁、第42頁反面、第62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4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6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7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57頁、第56頁)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別針1枚(含夾鍊袋1只)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26頁、第34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卷第10頁、第8頁、第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4.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4頁反面、第66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4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5.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7頁、第6頁、第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㈤持有第二級
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⑴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業因對於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㈡,於106年5月23日扣得者),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業已自白,然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自無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⑵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警方扣案,復向警方供承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此部分已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被告並未提供各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訊,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本判決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此機會,而於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戒毒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6頁反面),並非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2.4852公克)及黃色
結晶1包(驗餘淨重9.2358公克),經鑑驗後,均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5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卷第52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4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別針1枚(含夾鍊袋1只),係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裹、
裝放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為警所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本案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
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