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林享清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鍾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判決離婚。原告於91年2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將254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供被告清償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申辦之貸款;之後原告又支付合作金庫自91年3月6日起至92年2月13日止之房貸利息共計24萬7170元,及轉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後,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之房貸利息共計11萬1991元;另於86年11月、12月代被告支付購屋款共計10萬元。原告上述給付之款項合計299萬9161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交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9萬9161元。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99萬916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9萬9161元。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屢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於77年間陸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地(下稱南港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86年間又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及同樓之3房地(下稱高雄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99萬2251元(下稱另案),原告在該案中僅主張曾為清償被告購買之高雄房地貸款,向國泰人壽借款250萬元清償,因而至103年1月27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日為止,對國泰人壽負有婚後貸款債務362萬9019元,未曾表示對被告尚有本案債權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足徵原告係對於另案判決結果需給付被告剩餘財產299萬2251元而心有不甘,方捏造不實內容提起本訴。原告於另案既已將其向合作金庫貸款後陸續轉貸之國泰人壽貸款列為其婚後債務,而據此扣減其婚後財產數額,復未曾主張對被告尚有本案請求之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債權,而未計入其婚後財產,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即不得再於本案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㈡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匯254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當時兩
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在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前,叫被告幫忙清償南港房地之房貸餘額38萬元,並承諾每月給被告2萬元,後來被告考量購買高雄房地向高雄企銀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9點多,而其他銀行之利率百分之僅5點多,才與原告商量由原告改以南港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高雄企銀之貸款,借新還舊屬夫妻間財產之調度運用,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轉貸後,原先承諾每月給予之2萬元亦停止給付。至原告繳納之合作金庫房貸利息、國泰人壽房貸利息,乃原告繳納其所借貸款利息,清償自己債務,與被告顯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否認原告有代被告繳交10萬元購屋款,該10萬元購屋款乃被告自行出資繳納,縱原告確有代為繳納,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自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代繳10萬元購屋款之時間為86年11月、12月間,距今已逾15年,不論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3年10月7日結婚,於104年3月18日判決離婚。
㈡原告有於91年2月5日以其名下南港房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
庫借款250萬元,並於同日將借得之250萬元加上4萬元共254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清償被告購買高雄房地向高雄企銀之貸款。原告嗣於92年3月25日向國泰人壽轉貸250萬元,將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全數清償,後原告又先後向花旗銀行、華南銀行轉貸清償前債,最後又向國泰人壽轉貸400萬元清償華南銀行貸款。
㈢原告自91年3月6日至92年2月13日止,繳交合作金庫貸款利
息共計24萬7170元、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繳交國泰人壽房貸利息共計11萬1991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有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原
告在該案中主張曾為清償被告購買之高雄房地貸款,向國泰人壽借款250萬元清償,因而至103年1月27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日為止,對國泰人壽負有貸款債務362萬9019元(即最後一次向國泰人壽轉貸之40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判決採認原告有362萬9019元之婚後負債,而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362萬9019元,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09萬7250元本息,原告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仍自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362萬9019元之婚後債務,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9萬2251元,原告不服該判決現上訴三審中。
㈤原證五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字據)為被告於95年7月以後、離婚前親自書寫、簽署。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匯款254萬元予被告清償貸款,是否基於與被告之消費
借貸契約?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54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其於91年3月6日至92年2月13日止,所繳交之合作金
庫貸款利息24萬7170元、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繳交之國泰人壽房貸利息11萬1991元,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㈣原告於86年11月、12月間,是否有支付被告高雄房地之購屋
款合計10萬元?若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匯款254萬元予被告清償貸款,是否基於與被告之消費
借貸契約?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254萬元,係借予被告之借款乙情,既遭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之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此一主張,係以被告於95年7月以後、離婚前書立之系
爭字據其上載有:「250萬債之說清封口,25000/月,1年30萬,10年300萬別再提也犯不著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為主要論據,並陳稱:系爭字據中寫到的250萬債務,就是原告為幫被告還高雄房地的房貸,而跟合作金庫借的250萬元,被告寫說她願意每月還2萬5000元,1年還30萬元,10年還300萬元,300萬元的金額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承認有欠原告如本案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據被告否認,辯稱:我會寫這段話是因為原告每次回家喝酒後,就會對我說你們鍾家的債是我們林家在還,常提這件事,不是承認我有跟原告借250萬元,夫妻間哪有誰欠誰跟借貸問題,「每月2萬5000、1年30萬、10年300萬」不是我要給原告這些錢的意思,是這10年來沒給的生活費早就超過250萬,所以250萬的債也不用再提了,因為原告從84年6月5日以後就沒給生活費了,我後面才會寫說我可以提供這10年、20年的記帳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31頁)。兩造各執一詞,然本院審酌上開字據之完整內容為「清(按:即原告):離了路更寬,心也寬,是時候了。2萬/月,以半年、季、年均可,帳號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按:完整帳號詳卷)250萬債之說清封口,2萬5000/月、1年30萬10年300萬別再提也犯不著了,必要我可提供10年20年之帳本及日記本,夫妻本就相欠債。.......」(見本院卷第27頁),所提及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帳戶經查係被告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其匯款254萬元至該帳戶之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原告之帳戶,可見系爭字據之前段係被告要求原告以每月2萬元計算,按每半年或每季、每年將錢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在此仍要求原告按月給付2萬元觀之,實與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積欠原告300萬元並願按月清償一情相違。
又被告雖提及每月2萬5000、1年30萬10年300萬,但接續之文字「別再提也犯不著了」、「夫妻本就相欠債」等語,似難認被告有欲清償之意,且由被告接續所寫「必要我可提供10年20年之帳本及日記本」等文字,合理推論係在講述過去10年20年之帳本及日記本,而非未來之事,同難認被告此段是在表述未來欲每月清償原告2萬5000之事,反而與被告所辯過去10年來每月未付之生活費已超過250萬元,故250萬元債務別再提及等情,較為符合。復徵諸原告自陳被告並未依上開字據所載,每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在上開字據所書寫之意,是否確如原告所述,係承認欠原告250萬元並願每月清償2萬5000元,更值懷疑。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借據或借貸契約或其他可直接證明借貸合意之證據,單憑上開前後文觀之不符原告主張之系爭字據,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匯款254萬元予被告清償貸款,係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舉證不足,不足採信,則其援引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54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㈡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54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匯款254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高雄房地貸款
,被告受有254萬元之利益但無法律上原因,導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原告之給付係當時兩造就夫妻間財產之調度運用,而借新還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為辯。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辯給付原因(夫妻財產調度)為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匯款254萬元之原因係消費借貸一情,已為本院所不採,又其對於被告所辯夫妻財產調度之給付原因,除單純否認及提出系爭字據以外,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審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91年2月5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106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止,已近15年,而兩造係於104年3月18日判決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離婚後僅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原告並未就其貸款後匯款254萬元供被告清償高雄企銀房貸一事,請求被告返還,復依原告自陳:如果被告不要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我也願意一直背這個貸款,但是利息都是我支付,被告都沒有支付,卻來請求剩餘財產,我才會覺得不公平,我之前就已經給被告250萬元,現在剩餘財產分配又要給付被告309萬元,被告是雙重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本無意就所匯254萬元對被告請求,係因不服被告對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差額309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4-47頁反面),始提起本件訴訟。復徵諸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陳稱原告於93年6月3日以後即搬離兩造於高雄之住處2年未歸等語,原告亦於同一訴訟指稱被告99年9月7日即寫信要求離婚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64頁反面),可知兩造於91年間夫妻相處尚屬平和,又原告自陳92年7月退休以前,其薪資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31頁),另前揭判決亦載明高雄房地為兩造當時同住之住所(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兩造當時既同財共居,則被告辯稱兩造當時考量高雄房地之貸款利率較高,而決定借新還舊換取較低利率,以減省利息支出,並因南港房地登記原告名下,遂以原告之名義申辦貸款等情,尚合乎情理,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原告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名下房地貸款,係基於夫妻關係,就夫妻間財產所為調度運用,確非無據。至被告於95年7月以後書立之系爭字據固提及250萬債務,被告並陳稱原告酒後常提及被告之債務是原告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係兩造後來感情不睦,原告背負貸款債務心有不甘,而多所抱怨,但不能因兩造嗣後感情丕變、金錢財務分離,原告不甘先前背負貸款清償被告名下房屋貸款之結果,即反推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用以清償貸款為無法律上原因。
⒊承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受領254萬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所受領254萬元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4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於91年3月6日至92年2月13日止,所繳交之合作金
庫貸款利息24萬7170元、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繳交之國泰人壽房貸利息11萬1991元,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繳交之國泰人壽、合作金庫貸款利息存
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係以系爭字據為唯一論據,而系爭字據尚無法證明上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繳交之貸款利息為其借予被告之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清償,仍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繳交上開貸款利息
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5萬9161元(24萬7170元+11萬1991元=35萬9161元)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即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查原告繳交國泰人壽、合作金庫貸款利息,係清償其向國泰人壽、合作金庫申辦之貸款債務,其雖因繳交利息而支出上開金額,但被告並未因原告清償其貸款利息此一行為而獲有何利益,蓋被告高雄房地之貸款債務,早已因原告前於91年2月5日匯款254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高雄房地之貸款而消滅,故原告此後繳交其向國泰人壽、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利息之行為,並未使被告受有何利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其繳交上開貸款利息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5萬9161元,同屬無據。
㈣原告於86年11月、12月間,是否有支付被告高雄房地之購屋
款合計10萬元?若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⒈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12月間有支付被告高雄房地之購屋款
10萬元一情,雖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本院審酌該發票開立日期為86年11月11日、12月1日、買受人欄填載A32-11F、A31-11F、發票開立人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有手寫記載「流行城市」及被告姓名,核與被告自承高雄房地為86年間以其名義購買、建案名稱是流行城市、建商是高承公司、高雄房地買2戶,各為11樓之2、11樓之3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81、102、100頁),足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確為支付高雄房地訂金、簽約金之發票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高雄房地購屋款均為伊支付,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可能是伊放在南港房地家中,遭原告提出云云,惟本院初次提示上開發票予被告時,被告係稱其從未看過,不是其自己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統一發票並非被告自己繳付時取得,足證該統一發票並非被告取得後放在家中遭原告取得,而是原告自身取得並持有,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原告既得以提出支付高雄房地購屋款之發票,且該發票並非來自被告,則原告主張係其支付購屋款10萬元,應屬可信,原告於86年11、12月間確有支付被告高雄房地之購屋款10萬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有支付被告高雄房地之購屋款10萬元,然原告所主張
因借貸而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為唯一舉證僅為系爭字據,但系爭字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前已論及,且系爭字據所稱250萬元債務,係指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之250萬元,並未指涉原告支付高雄房地之購屋款10萬元,故系爭字據實不足為被告向原告借貸10萬元之證據,況原告就其支付此10萬元之原因,亦陳稱:購屋款是被告叫我去付的,因為當時我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原告之支付並非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此10萬元借款,並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支付購屋款10萬元而
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然原告既稱:購屋款是被告叫我去付的,因為當時我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所辯原告之支付係基於夫妻間資金調度之抗辯,即非全然無憑,原告復未就被告免付此10萬元購屋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難以憑採。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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