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 彭宗權
彭俊明 彭俊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林春英 即上訴人彭宗權之配偶、彭俊明、彭俊仁之母約自民國100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剪檳榔工作,每週工作四天,原工作時間每週日、三為13時至深夜24時(11小時),每週一、四為7時至15時(8小時),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卻未幫訴外人林春英投保勞工保險。又自104年10月間起,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林春英增加工作時間,變更為每週日、三由清晨5時至深夜22時(17小時),每週一、四由清晨5時至15時(10小時)。訴外人林春英於105年6月8日於清晨5時至被上訴人處剪檳榔,工作至下午即感身體不適,被上訴人並未加處置,訴外人林春英在工作處所稍加休息後又繼續工作。上訴人彭宗權於20時許,突接獲被上訴人配偶 何垂珍 來電,告知訴外人林春英在工作期間感覺極度不適送醫,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 分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急診室診斷結果可能過於勞累,觀察後症狀稍緩,徵得醫師同意後返家休息。詎於凌晨0時30分開始嘔吐,且失去意識,再送鳳林榮民醫院救治,該院救治約40分鐘後,認無法處理,再於105年6月9日凌晨1時47分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搶救,然因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約1小時後醫師宣布救治無效,僅將訴外人林春英插管送加護病房,讓親友來見最後一面。嗣訴外人林春英在加護病房待2天1夜後,於105年6月10日清晨6時許出院返家死亡。
(二)訴外人林春英於花蓮檳榔產期,係固定時間在被上訴人處所剪檳榔,直接受被上訴人之監督管理,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其按被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力給付,並僅能按被上訴人規定之標準(即每公斤9元)獲取報酬,此與承攬關係者由承攬人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不同,就其組織、經濟上地位而言,顯係從屬於被上訴人,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剪檳榔之工作應為勞動契約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三)訴外人林春英自104年10月間起之每周工作時數長達54小時,遠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工作時間,長達8個月之久,顯屬長期工作過重。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規定,做好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而訴外人林春英於105年6月8日工作至下午即感身體不適,被上訴人並未加處置,僅讓訴外人林春英在工作處所稍加休息後即又繼續工作。被上訴人顯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僱用人義務。已足證實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員工法律之事實。
(四)按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且依勞動部頒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載明:「蜘蛛膜下腔出血」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之一;而訴外人林春英確因長期工作過重,自符合「參考指引」所述「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依此可證勞工訴外人林春英之死亡與其長期工作過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因果關係歷時較長,結果之發生不乏職業以外之固有疾病、個人生活習慣等原因介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尤然,故參考指引將此類職業病訂為「個人疾病惡化」之類型,只要勞工之工作負荷為參考所列目標疾病,並達工作負荷過量之標準,且無其他明顯事證足認係職業以外之原因所造成,即堪認促發疾病之危險已現實化,而可認定其具備「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五)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1、上訴人彭宗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07元。
2、上訴人彭宗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185,880元。
3、上訴人彭宗權、彭俊明、彭俊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各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上訴人彭宗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63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遺屬年金572,400元。
5、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死亡補償1,487,040元。
6、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按月提繳訴外人林春英之退休金133,833元。
(六)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宗權2,765,287元,給付上訴人彭俊明200萬元,給付上訴人彭俊仁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英間為僱傭關係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英間為「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經營檳榔大盤生意,會有大量直接從山上送來的連枝檳榔,大部分再送到別的中盤商處理,也會留有一部分的連枝檳榔供附近居民前來採剪。訴外人林春英採剪檳榔之工作,並非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而係以勞務為手段之承攬契約,亦即被上訴人需俟訴外人林春英採剪檳榔工作完成,始能依數量給付報酬。又論件計酬者仍應有監督關係才會被認定為僱傭,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英間確實沒有監督關係,因此是屬承攬關係。且由證人 謝麗華 、 徐錦珍 、何垂珍之證述,並核以原證三之單據,可知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時,「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用來」也隨時可以離開,甚至不前往剪檳榔也不需事先跟任何人說,被上訴人未設有工作規則,對來剪檳榔者沒有管理監督,更沒有「懲罰」的權限,一切以剪檳榔數量做為報酬標準,剪檳榔者完全為自己而工作,如要帶回家中剪,被上訴人也同意,不一定要在被上訴人處剪,與被上訴人不存在「管理、監督」或「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二)訴外人林春英之死因並非職業災害:
1、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春英因長期工作過重,因而導致其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依參考指引所載,蜘蛛膜下腔出血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之一。訴外人林春英之死亡為職業災害云云。然訴外人林春英罹有腦動脈瘤之病灶,其成因為:先天性血管異常、動脈硬化、高血壓,甚至是血栓、感染、外傷、吸煙等。事實上訴外人林春英已有多種因素造成其心血管疾病的罹病率,進而造成其腦動脈瘤的產生進而發生破裂之結果。反而言之,因為剪檳榔時,工作者可以自由起身走動,甚至離開,也可以和同伴聊天說話,在心理上根本無任何壓力。因此剪檳榔之工作至多只有手部關節以及坐著可能產生的脊椎疾病,經此說明,反而可以認定訴外人林春英之死亡結果與剪檳榔工作並無關係。剪檳榔工作者畢竟並非「心理壓力巨大」的工作,而是以彎腰坐姿持剪刀修剪檳榔。如果訴外人林春英真如上訴人所述每日工作17小時持續數年,實難想像訴外人林春英在「因壓力」罹患蜘蛛膜下腔出血前,竟沒有先得到上述「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腕道症候群、肌腱炎、長期壓迫引起之關節滑囊等職業疾病」。因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春英係因工作壓力負荷過重,以致罹患動脈瘤破裂而死亡云云,顯屬無稽。
2、再查訴外人林春英至少在101年就有多次因頭痛就醫之紀錄,證人徐錦珍、 江瑞榮 、何垂珍均曾聽聞訴外人林春英說其有頭病之病症,頭痛符合部分腦動脈瘤病症病人之情狀。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春英罹有頭痛疾病知之甚詳卻故意隱匿避而不談,又即使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亦必須「確認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後才可認定為職業原因促發,但訴外人林春英頭痛之病灶與其死亡結果間是否必然無因果關係?訴外人林春英來自於家庭生活的壓力與之前的工作環境歷史,與其死亡間是否無關?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確認。上訴人遽以妄稱訴外人林春英之死亡為剪檳榔造成云云,顯難謂有理。
(三)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彭宗權為訴外人林春英之夫,上訴人彭俊明及彭俊仁為林春英之子。
(二)訴外人林春英於105年6月10日因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春英之繼承人。
(三)訴外人林春英於105年5、6月間,有到被上訴人處剪檳榔。
(四)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至六形式上為真正。
(五)原證三是訴外人林春英去世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彭宗權,被上訴人並給付31,000元給上訴人彭宗權。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春英剪檳榔之工作有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二)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春英剪檳榔之工作如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林春英死因是否為職業災害?
(三)如訴外人林春英死因為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四)如認被上訴人有為訴外人林春英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遺屬年金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五)如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英間為僱傭關係,則訴外人林春英之薪資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請求之前提事項: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死亡補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未按月提繳訴外人林春英之退休金;上訴人彭宗權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63條之2,請求遺屬年金,前開項目,均以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為勞工、雇主身分為前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而上訴人彭宗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所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指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前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從而亦以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為前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另以書狀說明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僱用人義務(見本院卷第82頁),則係以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為前提,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提,在於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二)「勞動契約」法律要件分析: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因此必須透過解釋予以釐清。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105年10月21日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3、最高法院之見解:
(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前之見解:認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人格從屬性,認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經濟從屬性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後,仍認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已明定為承攬關係,且依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欠缺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並未成立勞動或僱傭關係...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訂立學生午餐廚工勞務外包工作承攬契約,其第2條明訂上訴人工作內容,而因從事餐食,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其重在午餐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指揮命令,非屬被上訴人組織成員,不須遵守組織內部規則,如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能終止契約,且其下班無需簽退,工作可自行尋找他人代替,不須親自為之,毋須被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無分工關係。上訴人依約須自行投保全民健保、勞保及意外險。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業務代表同意承攬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工作:1.對擬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
2.對經業務代表招攬保險而已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除提供前款之『保險招攬服務』,並提供該第三人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服務』,並未就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為限制,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系爭區經理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其自行決定之方法,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在履行區經理合約時,應在固定時間上下班或打卡,上訴人得在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下,自行裁量決定工作地點、方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勤並不予以考核,上訴人平日可自由從事其他事業,不需向被上訴人請假,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關係;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報酬視所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其須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收取保險費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縱其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實際收取保費,仍無法領得任何報酬,若保險契約有解除契約等情事發生,其尚應退還所受領取之報酬,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顯見其所受領之報酬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兩造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上訴人等業務代表使用,未規定上訴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以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上訴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區經理,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合約,非屬勞動契約。...,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部分最高法院見解仍然肯認事實審之見解,以是否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判斷標準。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從而改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判斷標準。
4、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前,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勞動契約之詮釋,亦認勞基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進一步認在勞基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後,則認為:「(一)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乃依此制定勞基法,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參照)。然勞基法並非在使一切勞務供需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如勞務提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從屬性,則勞務提供者在工作上與經濟上顯然居於弱勢之地位,而需受特別之保護時,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二)勞基法對於所欲提供保護之契約類型,亦即勞務提供者在工作上與經濟上居於弱勢之契約類型,乃為第2條第6款所謂之勞動契約,其定義雖僅略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未就類型特徵直接加以界定,但尚非不得就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歸納得知其特徵。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有關工資及第4章有關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或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自由之名規避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而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含長度與時段)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之從屬),始足歸類於勞動契約。此與民法上委任、承攬或居間契約之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卻須自行負擔各該事物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及之企業風險不同。據此,可知勞基法主要乃透過勞務提供者有無能力自行承擔工作完成所涉及之風險,以定位其是否屬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以判斷應否受勞基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三)從而,當一勞務契約具備前述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時,方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至於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約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勞務債務人所提供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始符合債務之本旨。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判準,揭示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明。亦即,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四)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資遣費,首應辨明者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徵諸原判決引為事實基礎之系爭契約內容以觀,上訴人聘任鄭○○為博士後研究人員,執行系爭研究計畫,酬勞每月新臺幣56,650元(系爭契約第
2條),鄭○○有為此研究之執行、規劃及管理,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系爭契約第3條),除工作時間得依計畫執行需要自行調配外,就休假、請假及出差等事項,準用上訴人建教合作計畫約聘雇人員服務要點中之一般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而契約期間內,有關資遣、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等節至為明確。是則,系爭研究計畫雖另有計畫主持人,但鄭○○為博士後研究,就其專業已有獨當一面之研究能力,上訴人聘任鄭○○,自係借重其特定領域之專才,為系爭研究計畫為獨立思考及操作,此種思考及操作可謂不擇時地持續進行,不可能限時限量,因此事務本質,工作時間當然必須因計畫執行自行調配,並由鄭○○自行承擔該計畫之研究是否如期完成並取得有效成果之風險,是以酬勞雖然按月固定給與,但與其工作長度與時段完全無涉。凡此均足見,鄭○○就系爭契約而言,所受上訴人支配者極少,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之成份極低,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五)原判決雖亦循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然則,原判決先則否認以『文字』定性契約內涵,然又引系爭契約第14條述及勞基法之文字,而指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論理矛盾﹔又援引鄭○○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之約定(第4條第3款),而認鄭○○係從屬於上訴人之情況下提供『專屬性勞務』,不得委由他人代行,具勞動契約之特徵乙節,關於勞動契約特徵之論述,顯乏所據﹔至於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休假、請假及出差等規定,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鄭○○有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考核及懲處權;再就上訴人向科技部提出系爭研究計畫案申請時,指定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以及限定每週平均投入工作時數比率為100%,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除定期追蹤鄭○○工作進度外,並分配任務,再由鄭○○交代任務予助理等情事,而指鄭○○對計畫執行無自主決定權,並受相當監督,因此鄭○○與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乃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等節,核此推導模式,則顯然落入本判決前所指明將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作為判斷勞動契約與否指標之缺失,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之要旨相違,難以贊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見解,認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之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之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
5、綜上,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前,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概由是否具備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面向判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後,則著重人格之從屬性(尤其在是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等勞務給付方式)及經濟之從屬性(尤其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主要判斷標準,另尚可以是否具有組織之從屬性及親自履行必要性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三)「僱傭契約」法律要件分析: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2、成立要件及特徵: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與委任契約之區別: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與僱傭,固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屬勞務契約性質,惟二者仍有其相異之處:甲、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處理事務,雖亦須供給勞務,然供給勞務本身,非(委任)契約之目的,不過為事務處理之手段。乙、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簡言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服勞務時,須服從僱用人之監督、指示,自己不能作任何決定,並無獨立裁量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除別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方法;且於具備:『一有急迫情事。二可推定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情形,並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獨立之裁量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丙、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以給付報酬(工資)為契約成立要件;委任契約則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訴外人林春英及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春英剪檳榔之工作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以下分別就人格之從屬性、經濟之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是否具有繼續性、是否具有獨立裁量權等面向,加以觀察、分析、判斷:
1、人格之從屬性:
(1)就訴外人林春英是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等勞務內容:證人何垂珍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你們對剪檳榔的人,有沒有要求他們打卡或簽到?」答稱:他們都自由進出等語。並證稱因為我們那邊大多都是屬於打零工,就是有空的人才來,我們不要求來剪檳榔的人應該工作的時數,亦沒有訂立任何工作規則等語。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如果一個習慣來剪檳榔的人,突然不來了,你們會怎麼處理?」復答稱:順其自然等語;並稱如果一個來剪檳榔的人工作時間很零散,都不固定,我們不會叫這個人不要來,因為那都是鳳林的家庭主婦來打零工貼補家用的地方,我們不會規定他們要剪多少,他們要剪多少就剪多少,要走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就工作地點,亦證稱:之前有二、三個地方發生過要剪檳榔的人要求我們讓他們把連枝檳榔帶回家裡剪,包括訴外人林春英,但訴外人林春英沒有繼續這樣子做,因為他嫌麻煩,也許是家裡的人不配合,因為要倒垃圾,有礙空間,他們家的空間不大,所以後來是到我們店裡自己來採等語。就「所以你們只看剪好的檳榔符不符合你們的要求,不看他們在哪裡剪檳榔?」復答稱:他們剪好的檳榔上有他們的名字,我們看名字就結算給他們,其實剪的我們要怎樣要求?都不用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就「你們對於林春英的作法,有沒有不同於其他剪檳榔的人?」之問題,證稱:「不會,大家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同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之證人謝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如果有剪檳榔,是週三及週日下午1點半才過去剪檳榔,我有看到林春英在剪檳榔,但我不知道他幾點過去。我去剪檳榔可以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要去;如果我不要去剪檳榔,不用事先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同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之證人徐錦珍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是不定時去被上訴人處剪檳榔,週三、週日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會去。因為我有另一個工作,可能會下班時間去,下班時間是下午3時,如果另一個工作要加班的話,我就不會去。去剪檳榔時間沒有固定,沒有打卡或簽到;去剪檳榔的時候,要剪多少檳榔,是自己決定的;去那邊剪檳榔,如果有事,突然想要離開,也可以。剪檳榔是你想去可以去,不想去也可以不要去(見原審卷第11
9、120頁)。前開實際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互核相符,即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從事剪檳榔工作,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庸打卡,可以自由決定何日、何時去上班及工作時間長短,亦不用簽到簽退,不想去也不需請假。至於證人 彭心慧 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訴外人林春英的工作時間,只要有採檳榔期都是固定的。因為我知道他們剪檳榔的員工都找不到,他只要有上班有工作,他一定都會去,他沒有休息過,他曾經跟我抱怨過很累,說今天做了15、16個鐘頭,第二天不想去,可是又找不到人,所以我有時候會去幫他們剪,去陪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惟證人彭心慧之工作為道士、禮儀社、念經、誦經(見原審卷第114頁),以前在消防隊做顧問,跟上訴人彭宗權很熟,跟訴外人林春英認識,沒有深交,是這幾年走的比較近,僅有時候三、兩天就會買咖啡去給訴外人林春英,有時候早上也會坐在那邊陪訴外人林春英剪檳榔,我只知道訴外人林春英有時剪一粒一毛、二毛(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證人謝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路上有看過彭心慧,沒有看過彭心慧帶著午餐或點心來找訴外人林春英,亦沒有看過彭心慧到店內陪著訴外人林春英剪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徐錦珍則證稱:沒有在被上訴人處看過彭心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從而證人彭心慧顯非實際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之人,至多僅為偶爾至被上訴人處探望訴外人林春英之朋友,其是否瞭解訴外人林春英之工作狀況,實值懷疑。且其證述只要有採檳榔期工作時間都固定,與上訴人之主張週日、週三工作時間為17小時,週
一、週四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亦不相符。所證述訴外人林春英有時剪一粒一毛、二毛之計價方式,則與兩造之主張及證人徐錦珍證述齟齬(見原審卷第120頁),其證述內容憑信性較低,無法遽信。
(2)訴外人林春英是否受被上訴人專業之指揮監督:證人何垂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對於到店裡剪檳榔的人不需要管理或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徐錦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去剪檳榔時,被上訴人或何垂珍沒有管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參以剪檳榔之技術門檻低,足徵訴外人林春英並未受被上訴人專業之指揮監督。
(3)訴外人林春英是否服從被上訴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證人何垂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來剪檳榔的人沒有任何獎勵或懲罰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證人謝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去剪檳榔的時候,如果沒有做好,沒有人會用扣錢或其他的方式做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林春英必須服從被上訴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4)綜上,訴外人林春英既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等勞務內容,未受被上訴人專業之指揮監督,亦無須服從被上訴人權威,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見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2、經濟之從屬性:證人何垂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剪檳榔之人剪好的檳榔上有他們的名字,我們看名字就結算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謝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剪好檳榔會放在我名字的牌子,一個月領一次錢,是算斤的;如果被上訴人或何垂珍不在國內的時候,師傅會負責算我們剪多少檳榔,挑檳榔的師傅會寫多重、什麼名字的人剪的、多少錢(見原審卷第115頁)。證人徐錦珍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去剪檳榔的時候,要剪多少檳榔,是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從而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之報酬係以剪檳榔之數量每日計算,無任何底薪,亦無一定業績之要求,完全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訴外人林春英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經濟之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由證人何垂珍、謝麗華、徐錦珍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剪檳榔,並無內部規則,剪檳榔之人間亦無分工合作狀態,乃是各自剪各自的檳榔,以賺取各自的報酬,貼補家用,亦難認有何組織上的從屬性。
4、綜上所述,由人格之從屬性、經濟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面向分析界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不具有從屬性,自難認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兩造間自無勞雇關係可言。又由前開分析可知,訴外人林春英可以自行決定何時及是否到被上訴人處剪檳榔,又自行決定當日剪多少量的檳榔,顯不具繼續性及從屬性,亦非無獨立裁量權,訴外人林春英及被上訴人間復難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則訴外人林春英及被上訴人間既無「勞雇關係」及「僱傭關係」,即不具備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債之前提,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有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
1、舉證責任分配: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春英因長期工作過重,因而導致其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有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林春英自104年10月起,每週日、三清晨5時工作至22時(17小時),每週一、四清晨5時工作至15時(10小時),每週工作時數長達54小時,遠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工作時間,長達8個月之久,顯屬長期工作過重云云。惟依訴外人林春英自105年5月15日至6月8日之手寫工資統計表(原證三;見原審卷第21頁),訴外人林春英係分別於105年5月
15日(週日)、同年月19日(週四)、同年月23日(週一)、同年月25日(週三)、同年月29日(週日)、同年6月1日(週三)、同年6月5日(週日)及同年月8日(週三)工作,而前開記載即為訴外人林春英實際工作之日期每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從而依原證三訴外人林春英每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僅2日,而非4日,每週工作時數,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每週日、三17小時,每週一、四10小時計算,每週工作時數至多僅有34小時,亦未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之限制,並無工作過重之事實。再者,更無法憑原證三推論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林春英自104年10月起,每週日、三清晨5時工作至22時(17小時),每週一、四清晨5時工作至15時(10小時)之事實。
3、又證人何垂珍於原審審理中,就訴外人林春英從什麼時候開始到你們住處剪檳榔之問題,亦僅答稱:他大概是從103年冬天早餐店沒有做以後就比較常來,他之前還有在便當店幫忙,早餐店上班,都是偶爾來。就訴外人林春英來剪檳榔的時間有沒有固定之問題,復答稱:因為他有一個年長的婆婆,而且要用柺杖,我知道他都要回去煮,而且我們剪檳榔不供餐,他也會回家吃午餐跟晚餐。我們不會要求訴外人林春英每天工作17個小時或要他把一定數量的檳榔剪完。訴外人林春英有早上5點就到店裡剪檳榔,因為他偶爾,他5點就來的次數不多,而且如果要那麼早來,是他主動要求的;那是第二天他才會有偶爾5點才去,第一天我們是前置作業。第一天我們的師傅7點來,大概7點半就出門去割,割回來後由被上訴人、我姪子去分類,因為檳榔有好幾類,第二天他們早上才開始採,採就是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證人謝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下午一點半才過去剪檳榔,我有看到訴外人林春英在剪檳榔,但我不知道他幾點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證人徐錦珍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去的時候,有時訴外人林春英在那邊,有時候沒有,有時我會跟他一起走,有時沒有,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走,我不知道訴外人林春英剪檳榔的時間是否都比我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則由證人何垂珍、謝麗華及徐錦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佐證上訴人前開關於訴外人林春英工作時間之主張。至於證人彭心慧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知道訴外人林春英早上時間差不多凌晨5點左右就去剪了,他早上時間就去做,做到差不多晚上10點,第二天就會比較早一點回來,也是5點去做,差不多到下午3、4點就會回來,因為他回來會找我去吃點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其證述內容憑信性不足,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彭心慧無事實根據之證述內容,即遽認上訴人已就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有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為職業災害,且與訴外人林春英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姜○○(000年00月000日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焉○○之婚生子女,因彼等離婚約定由上訴人監護。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未經焉○○同意,單獨與訴外人姜○甲訂立收養契約,出養未成年之姜○○,當時民法固未規定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法理,該收養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為姜○○之母,而為其繼承人。姜○○係保全人員,該行業人員已經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系爭約定書約定姜○○正常工時每日為十二小時,每月可達二百五十二小時,延長工時每日不超過四小時,每月最多為一百小時,最高工時可達三百五十二小時,姜○○實際工時小月為二百八十八小時,大月為三百小時,均未逾約定之每月最高工時,該約定書自非無效。雖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核備,然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問題規定,不得指為無效。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姜○○每月領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工資,有何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額之情事,自不得更行請求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至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時工資裁罰,係以系爭約定書不生效力為前提,自不足採。另姜○○係因醫院施作腹腔引流手術後,在加護病房發生中樞神經受細菌感染,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對姜○○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姜○○本身患有痛風、肥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治療後,若非有不可預見之細菌感染,本得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因術後在醫院加護病房細菌感染之異常獨立原因介入而生死亡之結果,實難謂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長期超時工作乃姜○○死亡之主力近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參照勞動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本件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然上開指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以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有不同。姜○○死亡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勞保局上開認定,尚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有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原審認定姜○○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之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無違誤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仍應就其所請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援引參考指引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考指引」業已載明「若個案突然死亡,而懷疑死因為職業原因促發的腦血管或心臟疾病(含非目標疾病),解剖檢查所見常須列為判定的要項。在作診斷及認定其是否因職業原因所促發前,必須取得主治醫師、專科醫師及如有解剖時解剖醫師的意見,並且充分徵詢個案之雇主、同事及家屬的證言,必要時請權責機關調查釐清後做綜合的判斷。」(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上訴人僅以蜘蛛膜下腔出血為「參考指引」所載之目標疾病,並無提出醫師意見或解剖報告等,逕以推論訴外人林春英死因與其剪檳榔工作有關,尚嫌速斷,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2、況上訴人雖援引參考指引之內容,主張「蜘蛛膜下腔出血」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之一;而訴外人林春英確因長期工作過重,自符合「參考指引」所述「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依此可證勞工訴外人林春英之死亡與其長期工作過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有「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參考指引」內容,即認訴外人 林春應 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花蓮慈濟醫院就本件是否因長期剪檳榔工作過勞而引發職業疾病予以鑑定並提出調查報告,然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主義,已非無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且花蓮慈濟醫院僅為急救訴外人林春英之醫院,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林春英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搶救,因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約1小時後醫師宣布救治無效,僅將訴外人林春英插管送加護病房,讓親友來見最後一面,復自承檢察官、法醫師均沒有介入(見本院卷第61頁),也未進行解剖相驗解剖,僅急救1小時之花蓮慈濟醫院顯無法就請花蓮慈濟醫院就本件是否因長期剪檳榔工作過勞而引發職業疾病予以鑑定並提出調查報告,其聲請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春英及被上訴人間並無勞雇關係或僱傭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有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春英在被上訴人處剪檳榔,為職業災害,且與訴外人林春英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