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指定以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⑴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⑵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月、11月,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萬景城商場,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0元至2、30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皮夾、皮包、皮帶、手錶等商品計20餘件,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10月1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東光跳蚤市場攤位上,陳列前述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8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9年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述攤位查獲,因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揆諸上揭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件自屬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民事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兩造復無合意指定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法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茲本院刑事庭誤本院為管轄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