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吳煌鄰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告 吳振鈄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5846萬9,000元,及自收受買賣價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前核定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億3995萬7,842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價額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
4億584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萬2,219元,扣除前繳196萬9,692元外,尚應補繳168萬2,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4,797元/平方公尺×面積885平方公尺=66,195,345元
2、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000元/平方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2,376,000元
3、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525元/平方公尺×面積247平方公尺=10,009,675元
4、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面積55平方公尺=176,000元
5、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9,067元/平方公尺×面積9平方公尺=441,603元
6、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面積7平方公尺=22,400元
7、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4平方公尺=33,408,000元
8、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453元/平方公尺×面積1,289平方公尺=99,836,917元
9、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5,478元/平方公尺×面積296平方公尺=22,341,488元
10、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面積9平方公尺=28,800元
1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9,211元/平方公尺×面積74平方公尺=5,121,614元總計:239,957,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