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潮榮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被告方淑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潮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淑惠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潮榮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借款,經臺灣土地銀行實施抵押權利,向本院聲請就林潮榮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建物(查封效力範圍及於建號苗栗縣○○鎮○○段00000-000建物,並含增建物建號70
8建物)實施查封,嗣於民國99年6月10日由 朱智琴 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苗院源98司執恭6027字第15952號發給朱智琴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朱智琴並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詎林潮榮與方淑惠夫婦2人均明知上情,林潮榮竟於上開建物尚未點交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99年7月13或14日某時,以不詳工具,拆除自己持有、朱智琴所有屬於該建物從物之鐵捲門而侵占得手後,復接續於99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攜帶活動扳手及切割器,再拆除自己持有、朱智琴所有屬於該建物從物之防盜鐵窗而侵占得手,然其甫為侵占得手,將之放入貨車貨櫃之際,即為朱智琴當場發覺報警處理,林潮榮遂偕同朱智琴前往當地派出所協調產權爭議;而方淑惠明知林潮榮前所拆卸下來之鐵捲門以及防盜鐵窗為侵占所得之贓物,即趁此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贓物載至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詳之從事資源回收之人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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