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78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楊子儀 被告 李仕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於民國99年1月1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和信電訊為解散公司,依法由遠傳電信承受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和信電訊沿革、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遠傳電信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7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和信電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41,86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信電訊沿革、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兩造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於前述限制退租期間內提前申請退租,或因約、違反法令致遭貴公司銷號、終止租用者需繳交手機補貼款NT$7,000。」此有上開申請書3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8年2月14日、98年5月16日申辦上開3組門號,依前揭約定需綁約24個月,亦即迄至99年11月14日以後最早申辦之門號始得退租解約,惟本件被告於99年1月間即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補貼款共計41,860元(13,270元+14,295元+1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
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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