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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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許沛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原告【原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8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原告或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
麥克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
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9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6
,114元、給付期限內利息7,143元,合計為393,257元,應於
96年9月28日依約繳納,惟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7年3月29日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
計為4,6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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