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2張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7年1月9日止,被告尚餘10,485元(其中本金10
,271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5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匯豐銀行台
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
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利息。截至97年1月9日止,被告尚餘120,577元(
其中本金118,113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截至97年1月9日止,尚餘131,062元及其中本金128
,38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
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2紙(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