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永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平店擔任職員乙職,到職前勞資雙方言明月薪24,000元,月休2日,薪資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起初薪資發放尚稱順利,詎被告自98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定期日給付薪資,原告於98年6月18日透過被告公司之人事主任 江宇 立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被告於98年6月20日亦透過 江宇立 通知原告到店辦理交接,原告依約前去並經被告允諾將於98年7月10日結算薪資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其承諾結算薪資,原告遂依法向主管機關新竹市勞工處申訴、聲請調解,惟被告二度未依通知期日(98年7月24日、98年8月25日)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今尚積欠原告部分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二)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98年5月份加班費4,400元:原告於98年5月份共加班40小時,而原告之時薪為110元,是原告98年5月份之加班費為4,400元(計算式:40時×110元=4,400元)。
2、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14,400元:原告於98年6月18日致電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參以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是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為14,4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30日×18日=14,400元)。
3、98年6月份加班費1,980元:原告於98年6月份共加班18小時,而原告之時薪為110元,是原告98年6月份之加班費為1,980元(計算式:18時×110元=1,980元)。
4、資遣費3,000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000元(計算式:
24,000元×0.5×3/12=3,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98年6月11日匯款72,000元至原告帳戶,然該筆款項係為支付被告積欠員工之98年5月份薪資( 楊雅貞 15,000元、 楊喬讌 10,000元、 林思吟 10,000元、 余彥清 17,000元、丙○○20,000元),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新資係提供勞務之次月發放,故被告98年6月11日所匯入之款項應屬98年5月份之薪資,而非98年6月份之薪資。
2、原告係於98年5月底向被告預支薪資5,000元,故98年6月11日發放98年5月份薪資時,即已扣除預支部分,僅發放19,000元(不含加班費),然而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8年5月份加班費4,400元部分:
原告於98年5月份確曾加班,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支付予原告,分別於98年4月及5月各匯10萬元予原告,至於原告於98年5月份實際加班時數尚待確認,且原告有遲到之情形。又被告係於次月10日發放員工上月薪資,惟原告於98年6月初因缺錢而向被告預支薪資,被告當時即先拿現金5,000元支付予原告,嗣於98年6月10日復支付2萬元薪資予原告。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14,400元部分:
證人即被告之人事主任江宇立於98年6月19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反映原告辭職一事,然因原告於98年6月20日仍有排班,故被告於98年6月20日致電要求原告回店交代辭職理由,嗣原告於當日下午3、4時許到店,被告遂告知原告其尚未發放之薪資待98年7月10日再結算,並要求原告工作至月底,原告當時未置可否;詎原告其後便未再到店上班。又被告於98年6月20日已發布人事令將原告月薪由24,000元降為21,000元,故原告98年6月份薪資數額應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8年6月份加班費1,98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係採責任制,然原告經常遲到等語。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平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4,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10元,於次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98年5月份加班費4,400元、6月份加班費1,980元、98年6月1日至6月18日之薪資14,400元及資遣費3,000元,合計23,78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8年6月1日至6月18日薪資14,400元?(二)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98年5、6月份之加班費有無理由,數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自承:「(問: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98年6月18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電話,後來人事主任江主任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找被告有什麼事,我有跟人事主任講,我不要做了,請他轉告被告,主任當時沒有說什麼,直到6月20日主任傳簡訊給我,跟我說如果我真的不要做叫我到店裡去交接,當天我有去店裡,跟被告說我不做了,並請他將薪資結清給我,被告說我薪資還沒算出來,下個月再一併結清」、「我是6月20日打電話給江主任說我不做了,剛才講錯了」等語(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台中、新竹店人事主任江宇立證稱:原告在98年6月18日或19日間某日,有提到她受到委屈,夾在老闆與員工間很為難,提到 倦勤 之意等語(卷第52頁反面)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伊於98年6月20日叫證人江宇立打電話給原告到店裡來跟伊交代清楚,當日原告有來上班,伊跟原告說薪資7月10日再算給她等語(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足見原告係因倦勤因素而自請辭職,與被告98年5月份加班費有無給付並無關聯,而被告既於98年6月20日要求原告到店內交接並同意薪資次月結算,應認亦已同意原告離職,則兩造勞動契約於是時合意終止,且無另協議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或第20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其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發給資遣費顯乏所據。又被告並不否認其98年6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告,惟辯稱其於98年6月20日發佈人事命令,將原告薪資調降為21,000元,並提出人事令1紙為證(卷第53頁)。惟前揭人事令係於98年6月20日發佈,內容略為「副店長丙○○於98年6月19日起,降階為一般店員,薪資調整為21,000元,加班另外計算」等語,顯不能溯及適用於原告所請求之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8日=14,400元)之薪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易言之,雇主應保留勞工一年之內出勤資料,於勞雇雙方因工時發生爭議時,雇主於訴訟上並負有提出勞工一年內出勤資料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於98年5月份有加班40小時、6月份加班18小時云云,惟嗣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98年6月份加班時數為14小時,自應依其更正後之陳述為準。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加班,雖辯稱原告加班時數尚需確認,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卡以供本院核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卡,即應可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98年5月份加班40小時、6月份加班14小時,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940元【計算式:(40+14)×110=5,9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8年4月及5月有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上班有遲到情形云云。惟查前揭匯款為被告欲轉發予員工之薪資,與原告之薪資無關,為原告所陳明,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即為付予原告之薪資或加班費,另就原告是否有遲到及應如何懲處或扣款等情,亦未見被告為舉證或說明,自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40元(14,400+5,940=20,3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12月11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