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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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4月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4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邱泰成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2月4日1時39分許因酒後駕車遭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但就違反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勞務服務(已履行),但同時又收到行政裁罰罰鍰4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邱泰成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9年4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即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㈣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
「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本件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勞務及立悔過書。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異議人並已陸續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每月工作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13號卷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㈥關於酒後駕車吊扣車輛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準此,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為98年2月4日,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時間,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
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則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其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始符合比例原則。
⒊觀諸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內容,並未載明裁決吊扣何
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核屬內容不明確之裁決處分。嗣觀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記載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異議人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至於本件異議人有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揭行政
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然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已於98年2月4日執行至99年2月3日,故並無再次執行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